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6民初2403号
原告:张道欣,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和泰兴路东北角上德苑内1单元4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彬、昌万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道欣与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上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84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点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淅川项目区项目工程的第十一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4416598.09元。同日,被告与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工程的第七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246293.11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上述两项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全面履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支付总造价(决算价)2%现场管理费,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08422元,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材料发票、工程有关施工、结算、审计等所应提供的一切工程管理情况相关备案资料以及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等资料,至今我公司不知晓工程情况。2、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沥青路面以及水稳基础工程的施工交由被告施工,已造成我方实际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相关资料我方无法估计直接损失。3、由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资料及材料发票,已致使我公司因此直接损失1949150.52元及其他损失19.35万元,合计造成损失2142650.52元,且已严重影响公司的声誉及工程管理工作。4、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照结算情况目前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3874644.58元(7145509.37元-3270846.79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标两个标段工程,价款是4246293.11元和4416598.06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取2%的管理费;2、验收专家组意见一份、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文件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3、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项目经发包方与被告结算;4、被告向原告转款明细一组;5、税票三张。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公司没有收到,其他的都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发票;3、已支付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中标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证据2、增值税税款,被告已全部交纳,税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清单第二项开具发票只出到2015年2月,2017年的漏列了。票后来交了三张交完了。清单上业主实际向被告拨款数额,原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3只能够证实支付了工程款7145509.37元。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上德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16598.06元。
2013年6月20日,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上德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盛湾镇取土区第七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246293.11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上德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张道欣(乙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一份工程名称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11标段,工程造价4416598.09元。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具体进行施工的工程施工队伍负责组织施工,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2%作为现场管理费,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最终以税局现行标准为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甲方应得工程款,余额支付给乙方。另一份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九重镇等九个乡镇项目区盛湾镇先期取土区第7标段,工程造价4246293.11元。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具体进行施工的工程施工队伍负责组织施工,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2%作为现场管理费,每笔工程款到帐后,甲方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最终以税局现行标准为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甲方应得工程款,余额支付给乙方。
2018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认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盛湾镇项目区工程第7标段结算价为4138740.03元,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十一标段结算价为4315191.77元。
本院认为,张道欣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资格承建案涉工程。因此,张道欣与上德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但张道欣已按该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德路桥公司应当向张道欣支付相应工程款。
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管理费、所得税、材料票、违约金、保证金费用问题,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得税、材料票、违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实际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管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相应扣除2%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因该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亦应取得相应的管理费,才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项为8453931.8元(4138740.03元+4315191.77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453931.8元-8453931.8元×2%=8284853.16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7145509.370元,尚欠1139343.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同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欣工程款1139343.79元,并以上述数额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张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8元,原告张道欣承担2308元,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蕊娜
审判员 靳晓英
审判员 闫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