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和太康路交叉口东北角上德苑内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万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9号。
负责人:张琳辉,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和太康路交叉口东北角上德苑内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昌万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善德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道湛村)。
法定代表人:昌万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董雅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鼎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10号4层406-4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双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董雅福,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昌万昌,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原审被告:万怀卿,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张小刚,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审被告:黄双美,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王振中,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路桥)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原审被告洛阳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房地产)、洛阳善德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河南鼎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康公司)、董雅福、昌万昌、万怀卿、张小刚、黄双美、王振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8)豫0305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德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万昌、孙红彬,被上诉人洛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王浩田,原审被告董雅福、昌万昌,原审被告上德房地产及善德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昌万昌、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德路桥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请求依法改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160791.67元利息罚息,计算金额和计算方法不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73421.30元。上德路桥不欠洛阳银行20000000元,一审判决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结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辩称,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利息的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同时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对公账单流水以及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000万元未归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欧陆公司、董雅福共同答辩称,银行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应该是清楚我本人的担保是虚假的。因为这两笔贷款不是同时到期。108贷款和109贷款是两笔,零八贷款我是担保人。零九贷款我不是担保人,当时让我签了四份空白的东西,追加了我的1000万贷款,和欧陆公司没关系。109贷款的担保跟我没关系。第二这是银行操作,原贷款人是黄双美。鼎康公司根本就跟我本人及欧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上德房地产、善德公司、昌万昌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不承担额外一千万担保责任。对当时贷款操作的流程有异议。
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5837686.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鼎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洛阳善德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王振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上德路桥向原告洛阳银行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显示其拟向贵行申请200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其中10000000元用于偿还本公司在贵行原有借款,另外10000000元用于偿还鼎康公司在贵行原有借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洛阳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上德路桥(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8.7%的固定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该贷款用于偿还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4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4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42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洛阳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上德房地产、善德公司、欧陆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上德路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公司的表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为个人的表述)。在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均注明: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上德路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4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2月15日,原告洛阳银行(贷款人、乙方)还与被告上德路桥(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9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8.7%的固定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该贷款用于偿还鼎康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6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鼎康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6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68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洛阳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上德房地产、善德公司、鼎康公司、欧陆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王振中(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上德路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9号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公司的表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为个人的表述)。在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均注明: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鼎康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洛银(2014)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6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上德路桥出具《借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目前受经济环境影响,我公司暂无法清偿贵行债务本息,特向贵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0000000元,由上德房地产、欧陆公司、善德公司、鼎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鼎康公司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望贵行予以支持。2017年12月28日,原告洛阳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上德路桥(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7)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70401GX93145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8.7%的固定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该贷款用于偿还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洛阳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上德房地产、善德公司、欧陆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上德路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7)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70401GX93145号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公司的表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为个人的表述)。在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均注明: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上德路桥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70401GX9314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上德路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516079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上德路桥、上德房地产、鼎康公司、善德公司、欧陆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王振中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洛阳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额付款的义务,被告上德路桥应履行依约还款的义务。现其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结合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洛阳银行就其诉讼请求的说明以及各被告的陈述,该院确定被告上德路桥应当向原告洛阳银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1、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5160791.67元;2、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保证责任的内容不对等辩解意见,相关意见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且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意见,故此,对于相关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洛阳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上德路桥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针对复利的约定并未满足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洛阳银行要求被告上德房地产、鼎康公司、善德公司、欧陆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王振中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该院确定:1、被告上德房地产、善德公司、欧陆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对前述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鼎康公司、王振中对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9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鼎康公司、王振中对被告上德路桥承担的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是指:1、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2653500元;2、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洛阳银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鼎康公司、万怀卿、张小刚、黄双美、王振中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支付利息(含罚息)。(计算方式为:1、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5160791.67元;2、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洛阳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善德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河南鼎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王振中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罚息为:1、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2653500元;2、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负担989元,被告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善德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河南鼎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万怀卿、张小刚、董雅福、昌万昌、黄双美、王振中共同负担17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德路桥、上德房地产、鼎康公司、善德公司、欧陆公司等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系各方事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上德路桥分别于洛阳银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8号、洛银(2015)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1D2100109号、洛银(2017)年【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70401GX93145号借款合同,截至2018年5月31日,上德路桥尚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洛阳银行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说明以及上德路桥、各原审被告的陈述,确定上德路桥应当向洛阳银行偿还涉案借款对应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上德路桥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德路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