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执复188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偃师法院)在审理***诉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洛阳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其基本账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已保全查封的账号解除保全措施。
偃师法院查明,***诉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2020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20)豫0381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767324.17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申请人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上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垫付。”2020年8月10日该院依该裁定冻结了洛阳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20年8月20日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行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民融合科技支行,账号为67×××74的冻结查封措施。另查明,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载明:“账户名称: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号码:67×××74,开户银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民融合科技支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韦新锋,基本存款账户编号:J49300062214032020年3月4日”。
偃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本案保全过程中,该院冻结了异议人包括其基本账户在内的10个银行账户,对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会产生极大影响,现异议人以冻结其基本账户致其无法正常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无法正常支付农名工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冻结,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民融合科技支行账号67×××74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偃师法院(2020)豫03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最主要的区别是基本账户具备现金支付功能,从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理由来看,主要是认为法院的冻结措施影响了其无法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完全可以通过和银行签订协议另行设立专用账户。偃师法院支持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应秉持善意文明理念,合理选择执行财产。本案保全过程中,偃师法院冻结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将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产生极大影响,且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书面保证其基本账户仅用于正常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等法定用途,如有规避执行的行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偃师法院解除对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偃师法院基本一致。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李丹杰
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