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3680号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商会大厦合兴路85、89、9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沪兵,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鑫材国际广场1907室。 法定代表人:***(已亡故),董事长。 被告:*** 被告:宋彦侪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宋彦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沪兵,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利息3463.45元,并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宋彦侪(保证人***妻子、女儿)在可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后当日与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80018055的《流动资金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次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月利率3.958333‰。***在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5日,保证人***死亡。借款人付息至2019年6月2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宋彦侪作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宋彦侪辩称,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之前已死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作为***遗产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019年7月起,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提前还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将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故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提前到期),借款人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时,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的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要求***、宋彦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3.958333‰支付利息和复利,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9374995‰支付罚息和复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被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