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与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140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共计644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欠条、对账单、供货明细、证明、任命通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的事实,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供货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在黄冈市公安局新港路派出所的案件材料。拟证明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黄冈市公安局新港路派出所调查核实案件的基本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条《供货货款》的30595元已由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由湖北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 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起,***陆续向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装饰材料供货。2018年4月11日经对账结算,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欠条《供货货款》,确认截止2018年3月30日***供货30595元,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向***支付货款30595元。2018年5月16日经共同结算,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3874元,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款,逾期支付自愿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日,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已对账的,欠鑫雅橱柜***人民币现结款33874元整,叁万叁仟捌佰柒拾肆元整。特此证明!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8.5.16”。2018年11月6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欠条《供货货款》中对账确认的30595元由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货款30595元及《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3874元,有欠条、对账单、供货明细、证明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3874元。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货款30595元及《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38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黄冈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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