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411号
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夏家垴。
法定代表人陈玉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新密电厂二期的消火栓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6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496000元。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牛柏松作为原告指定的施工代表,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的情况下,被告向牛柏松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因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4000元,现剩余工程款366000元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消防验收,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8日《消防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和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三张,证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54000元,剩余工程款46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项目经理牛柏松转账支付100000元;2.2012年1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据,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4000元;3.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向牛柏松实际支付了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私自将工程款转账给牛柏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54000元,且均是转账给原告公司;2012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牛柏松的签字及日期与事实不符,牛柏松实际收款时间应当为2012年1月20日;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案外人牛柏松于2013年10月18日到庭,对2012年1月19日收取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说明,牛柏松称:2011年12月底,被告在新密电厂项目部的经理和牛柏松口头协商,由牛柏松从事新密电厂输煤综合楼消防工程,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20000元,2012年6、7月份的时候,该工程完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又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000元。
原告对牛柏松收取100000元这一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可,除了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之外,被告在新密电厂项目中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原告认为牛柏松作为施工代表,仅负责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过程中的人员调配。
被告对牛柏松收取100000元这一事实的陈述不予认可,牛柏松2012年12月底开始施工,到2012年6、7月份完工,根据牛柏松陈述的时间,在2012年1月19日前不到20天的时间内,牛柏松不可能完成100000元的工程量;2012年4月2日,牛柏松确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工程在2012年6、7月份完工,其结算工程量为2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牛柏松100000元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2011年10月8日签到了合同,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工人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当时临近春节,原告的施工代表牛柏松找到被告,要求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和农民工工资,因为当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00000元的收据,故被告将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牛柏松。被告认为《消防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牛柏松负责的具体事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与合同相关的事宜均有牛柏松负责。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庭审中向牛柏松核实,牛柏松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牛柏松对2012年1月19日收取工程款100000元性质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牛柏松与被告存在标的额为120000元的工程合同关系,对牛柏松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密电厂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部)签订了《消防合同书》一份,约定:1.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的工程地点是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新密电厂二期工程工地,工程名称为新密电厂二期消火栓系统,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材料购置和施工(详见预算书),工程总价款为720000元;2.原告指派牛柏松作为施工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3.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施工进度,按完成工程量80%付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4.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达10日以上,原告有权拒绝施工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向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评定位于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的新密电厂二期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
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程款400000元整。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工程款400000元并非在当天全部支付,而是约定分批支付。该收据出具当天,被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的出票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收款人为牛柏松。2012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曲梁分理处向牛柏松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2年8月14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6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结清全部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黄石下陆支行的银行存款496000元。
另查明:1.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部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原、被告《消防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新密电厂二期工程的业主是郑州裕中能源责任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部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告的授权,故2011年10月8日,十五冶新密电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消防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受。该《消防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新密电厂二期消火栓系统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消防支付验收合格。根据《消防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0%,现因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720000元,2012年2月15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4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施工代表牛柏松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合同书》中,原告指派牛柏松作为施工代表,但并未授权牛柏松收取工程款,牛柏松收取工程款后,原告并未对牛柏松的该行为进行追认,且牛柏松也自认其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定,牛柏松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辩称支付给牛柏松的100000元属于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与牛柏松之间的100000元工程款纠纷,被告可以另案向牛柏松主张相应权利。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合同书》的约定,在原告工程验收合格的一周内,被告应当结清全部工程款720000元,若逾期付款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因原告从事的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验收合同,而被告至今未全部结清工程款,其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十日,按照合同金额720000元的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未超出范围,且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496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六万六千元、违约金三万元,共计四十九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四十元、诉讼保全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