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管民二初字第1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玉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合创公司)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239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12月24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二、三区的消防电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双方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对大上海城步行街的二区消防工程开始施工。2007年4月24日,二区消防工程竣工。郑州市消防支队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郑)公消验字(2007)高第57号验收意见书。2008年1月15日,原告提交竣工决算申请表,工程监理部门于2008年1月16日在决算申请表中签字盖章表示该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决算条件。2008年1月1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移交该工程,被告同意移交。同时,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对大上海城步行街的三区消防工程开始施工。2007年9月5日,三区消防工程竣工。郑州市消防支队于2007年9月5日出具(郑)公消验字(2007)高第109号验收意见书。2008年1月15日,原告提交竣工决算申请表,工程监理部门于2008年1月18日在决算申请表中签字盖章表示该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决算条件。2008年1月1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移交该工程,被告同意移交。目前二、三区的消防工程被告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正式向被告提交了大上海城步行街的二区、三区消防工程的《竣工决算书》,提出消防工程总决算价为3133492.73元,并附有详细的决算明细表和取费说明。但被告收到《竣工决算书》后无任何付款表示,也未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原告无奈诉诸法律。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1836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由于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长期未能提供原告施工的工作面及配套设施,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施工,发生人员窝工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6500元,违约金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员窝工损失21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依据原告单方做出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为2576171元。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大上海城步行街二、三区消防电系统的设备购置、安装;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一、二、三区消防电系统深化设计、联合调试、竣工图的提交、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对工期进行了严格、明确的约定,原告保证大上海城步行街二区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三区工程于2006年6月1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如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原告应向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重违约,未按期竣工,二区于2007年4月24日竣工,三区于2007年9月5日竣工,分别逾期350天、453天,应分别承担违约金1750000元和2265000元。考虑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97000元,余款应待双方竣工决算后依约支付。由于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决算,原告依据单方计算要求支付183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告逾期竣工,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向业主交房,不能按时开业,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解决。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50000元;2、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3、由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第二项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并未违约,由于被告主体工程未如期完工,导致消防延期完工,致使原告受到窝工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2、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在被告使用中没有保修的内容及范围,故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告北方合创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二、三区消防电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关于开、竣工时间及工期要求:乙方保证大上海城步行街二区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三区工程于2006年6月1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如遇重大的设计变更,设计方案改变、不可抗力无法进行施工,经甲方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2、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包含二、三区消防电系统设备总价及工程结算价。二、三区消防电系统设备总价为771658.5元;工程结算价=安装工程造价×(1-15%),工程结算价包含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合法使用及质保期服务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工程所涉及的安装部分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及现行有关造价文件进行编制,按三类短途取费,施工措施费(人工费7%的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除外)及社会保险费不计取,人工费、机械费在结算时按定额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施工至土建主体结顶后,付已完工程的施工进度款项的60%,以后按每月已完施工进度款的60%付款,待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满两年,甲方确认系统无质量事故且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结清。3、关于工程质量方面: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合格(按优良标准验收);乙方所选用的设备材料的产地来源、产品质量、使用寿命及消防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时间等应完全遵循甲方要求及有关规定;由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均应有产品合格证、消防产品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证明等质量保证资料,并报甲方、监理审批认可后方可用于本工程;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质保期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取得合格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之日算起,为期两年。4、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组织本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达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消防验收部门的验收标准,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并负责二、三区消防工程验收的一切费用;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安排返工并承担返修费,直至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消防监督部门及甲方提供与本工程相关技术资料、软件、竣工图纸各三套;乙方应做好与本工程消防验收相关的消防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的配合,保证大上海城步行街一、二、三区工程按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5、关于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措施:本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系统维修保养,更换零配件等服务,质保期满后对该工程进行终身技术维修及服务。6、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甲方承担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超过15日,15日后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违约金,但此款最多不超过应付款项的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乙方应赔偿甲方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人民币计算。7、其他约定事项:关于配合管理费的承担问题:乙方同意向总承包方支付本工程工程结算价3%的配合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大上海城步行街二区、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5日开工。2007年4月24日,2007年9月5日二区、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别竣工并通过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08年1月19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97000元,因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原告已另案处理,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56674.64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二、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中建造价(201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2576171.75元。(二)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所提供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583081.19元。其中:1、刷防火涂料费用的争议:218052.83元;2、防火涂料材料单价争议:103843.99元;3、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1009.30元;4、消防设备价格争议:126894.40元;5、人工调增:133280.67元。2013年11月19日,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关于《对郑州大上海步行街二、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建造价(2013)第008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一、原报告中《消防设备价格争议汇总表》计算有误,计算结果应为152094.67元。二、由于《消防设备价格争议汇总表》计算结果更改,原报告中《工程造价汇总表》计算结果有修改。三、报告第三页第六项鉴定结论更改为:(一)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2569865.05元。其中:1、预算书工程造价2947790.65元。(1)二区火灾自动报警及背景音乐预算书造价937835.81元;(2)三区火灾自动报警及背景音乐预算书造价2447019.29元;(3)预算外签证47359.85元;(4)二区甲供材-122571.87元;(5)三区甲供材-361852.43元。2、合同优惠-298445.24元;3、配合费-79480.36元。(二)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所提供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608281.46元。其中:1、刷防火涂料费用的争议:218052.83元;2、防火涂料材料单价争议:103843.99元;3、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1009.30元;4、消防设备价格争议:152094.67元;5、人工调增:133280.67元。
关于鉴定报告中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所提供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1、刷防火涂料费用及防火涂料材料单价的争议。原告称涉案工程电线管刷的是防火涂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对此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施工。鉴定机关称据现场勘查,涉案工程电线管刷的是防火涂料,上述刷防火涂料费用的争议是按原告提出选用的防火涂料与被告提出选用的有机硅耐热漆之间的差算出来的。防火涂料材料单价的争议是依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5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购买防火涂料的《工程联系单》与被告提交的2007年7月14日的《材料核定单》的单价差,乘以定额得出。2、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及消防设备价格争议。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消防设备。原告提交2006年10月27日《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我方所签订合同未含二、三区火灾自动报警控制器,现需订购主机设备,详见清单,合计267425元。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丁国虎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上注明:设备名称、类型、数量属实,价格请计划部审核。原告称增加的消防设备价格均得到被告认可和同意,故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1009.30元及消防设备价格争议152094.67元,被告应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的消防设备由被告方确认价格,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在确认价格后,将《材料核定单》送达原告。被告提交2006年11月15日编号为BFHC-004的《材料核定单》及《收文清单》各一份,《材料核定单》载明:关于本工程采用的海湾消防有限公司生产的火灾报警系统设备,经我方市场调查,确定设备价格按下表执行,合计120310元。《收文清单》中注明:文件名称为材料核定单,文件编号为BFHC-004,收文单位为北方合创,收件人为何怀军,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鉴定机关称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是依据原告提交的2006年10月27日《工程联系单》及被告提交的2006年11月15日《材料核定单》的设备数量差,套用定额计算得出。消防设备价格争议是上述两份证据的价格差,再乘以税金得出。3、人工调增133280.67元。原告称关于人工调增虽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不再调整,但是依据《豫建设标(2005)101号》和《豫建标定(2006)1号》文件,该工程应该调整人工费单价,也就是说根据相关规定的定额进行了调整,所以人工费调增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称针对人工调增部分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安装部分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及现行有关造价文件进行编制,按三类短途取费,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险费不计取,人工费、机械费在结算时按定额不再调整”,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机械费均按2005年12月造价文件不再变更,故该项费用不能计入该案工程造价。鉴定机关称其是依据《豫建设标(2005)101号》和《豫建标定(2006)1号》计算出的人工费增加的部分为133280.67元。
关于配合管理费,被告提交2005年9月30日其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7.8.4条约定:对于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发包人自行选择施工单位后,若承包人提供配合并签订分包合同时,承包人收取(配合﹢管理)费用不超过分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造价的3%,在结算时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若承包人仅提供配合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收取配合费不超过2%。第47.8.6条约定:大型设备由发包人采购和选择安装队伍,总承包人不计采保分成费,只计取安装费用3%的配合费,在结算时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被告还提交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我单位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就配合费按合同约定进行整体结算。因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结算完毕,故就此工程项目按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小写:2550000元)的工程造价的3%核算的配合费为柒万陆仟伍佰元(小写:76500元),我公司已经收到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被告称配合管理费76500元其已代原告支付给施工总承包方,故工程款中应扣除该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配合费3%由原告支付给总承包方即主体承建方,但因总承包方未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故其未支付。
关于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导线价款。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534583.5元的工程导线,这部分费用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所以应将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款扣除。被告提交《郑州大上海步行街二、三区工程电线发/收货清单》五份,上述清单收货人处均有“何怀军”的签名,且加盖有原告公司项目工程部的印章,清单货物价值共计534583.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货清单及被告陈述的向原告提供价值534583.5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已经将上述材料款扣除。鉴定机关称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款共计484424.3元已在鉴定报告中证据充分的工程造价里扣除。
关于工程延期交付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主体工程未如期完工导致其延期交工,而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逾期交工,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凿证据支持各自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关于鉴定报告中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报告中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569865.05元。
关于配合管理费。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3%的配合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不应扣除,应由其向总承包方交纳。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由原告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结算价3%的配合管理费,但该笔款项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依据其与总承包方的合同约定已代原告向总承包方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配合管理费76500元,故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配合管理费76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导线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货清单及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534583.5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鉴定机关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郑州大上海步行街二、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建造价(2013)第008号]补充说明中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2569865.05元中,已扣除了配合管理费79480.36元及被告提供的材料款484424.3元,但该两项费用与被告实际代付的配合管理费76500元及被告实际提供的材料款534583.5元不一致,故应据实认定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款为2522686.21元(937835.81元﹢2447019.29元﹢47359.85元﹣534583.5元﹣298445.24元﹣76500元)。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所提供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
第一、二项刷防火涂料费用及防火涂料材料单价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施工防火涂料工程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鉴定机关现场勘查,涉案工程电线管刷的确为防火涂料,故上述争议部分价款共计321896.82元应计算在总工程造价中。
第三、四项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及消防设备价格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在施工过程中需订购的消防设备,向被告提交有《工程联系单》,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丁国虎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上注明:设备名称、类型、数量属实,价格请计划部审核。被告在确认价格后,出具有《材料核定单》。被告提交的《收文清单》中载明的收到文件《材料核定单》的编号与被告作出的《材料核定单》的编号一致,且收件人“何怀军”与被告提交的《郑州大上海步行街二、三区工程电线发/收货清单》中收货人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何怀军”一致,以上表明原告已收到经被告审核设备价格后的《材料核定单》,原告对上述被告确认后的《材料核定单》未提出异议,故消防设备的价格及数量应以被告确认后的为准,第三、四项有争议消防设备数量的安装费1009.30元及消防设备价格争议152094.67元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
第五项人工调增133280.67元问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安装部分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及现行有关造价文件进行编制,按三类短途取费,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险费不计取,人工费、机械费在结算时按定额不再调整。故该部分人工费增加的费用133280.67元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44583.03元(2522686.21元﹢321896.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9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7583.03元。本案工程质保金已另案处理,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56674.64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908.39元(1547583.03元-156674.64元)。对于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原告称系因被告主体工程未如期完工导致其延期交付,而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逾期交工,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已先期将工程投入使用,故本院无法查清延期竣工真正原因,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于增加后工程的延期及付款双方均未约定,故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违约金、窝工损失及被告在反诉中要求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908.3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300元,由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4元,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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