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吉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消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吉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合创消防与十五冶金新密电厂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消防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创消防承包新密电厂二期消火栓系统,工程总价款为720000元。合创消防指派牛柏松作为施工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达10日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6日被验收合格。
2012年1月19日,合创消防向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程款400000元整。十五冶金认可该款并非当天全部支付,而是约定分批支付。该收据出具当天,十五冶金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收款人为牛柏松。2012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密市支行曲梁分理处向牛柏松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15日,项目部向合创消防转账150000元,2012年8月14日、2013年2月4日,十五冶金分别向合创消防转账支付40000元、64000元。因十五冶金未结清全部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系十五冶金的派出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十五冶金的授权,故2011年10月8日项目部与合创消防签订的《消防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十五冶金承受。合创消防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十五冶金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十五冶金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工程总价款为720000元,十五冶金先后向合创消防转账支付了254000元,剩余466000元未付。十五冶金辩称的2012年1月20日向合创消防施工代表牛柏松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也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合创消防的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消防合同书》中,合创消防指派牛柏松作为施工代表,并未授权其收取工程款,合创消防也并未对牛柏松的该行为进行追认,且牛柏松本人也自认其收取的这100000元工程款与合创消防无关,对十五冶金的辩解不予认可。合创消防请求十五冶金支付违约金30000元,按合同书的约定,十五冶金没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十日,按合同金额720000元的5%计算,合创消防请求的3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范围。判决十五冶金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00元,违约金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3000元,由十五冶金负担。
十五冶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牛柏松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54000元;牛柏松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消防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牛柏松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是其为上诉人所做的另一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承认牛柏松与其有其他工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牛柏松所收取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理由正当。《消防合同书》的签订双方分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柏松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把工程转包给牛柏松。同时,牛柏松在一审时陈述自己在本案工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只是组织工人施工。所以,上诉人关于《消防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