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水根,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财务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务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范畴,即使上诉人具有返还义务,也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上诉人,但至今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被上诉人仍负有办理消防合格证的义务,因此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
合创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2017年7月23日前返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被答辩人无故占用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构成对答辩人资金的占用,应向答辩人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工程款的5%,实际上还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被答辩人应于2018年9月12日将质保金返还答辩人,被答辩人应承担无故占用期间的利息。涉案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且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5927.37元及利息(以3592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3383.62元及利息(以16338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财务学校作为发包人,合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93947.23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6%。承包人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30日内视履约情况返还80%,余下20%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的竣工工程资料和决算资料申报完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全部返还(扣除违约金部分)。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二年(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指示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算质保期)。竣工结算:经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等相关部门审计审定批复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到期后结算。2016年8月12日,合创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财务学校。2017年6月23月,河南省财政厅工程预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豫财投审(2017)56号,对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二期消防工程二标段结算批复,主要内容:送审造价3670313.29元,审定造价3267672.35元。2017年6月28日,合创公司向财务学校出具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合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23日形成结算,并经财政庭审核,结算价款为3267672.35元,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80%,余下20%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竣工工程资料和决算资料申报完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建设单位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前期已返还80%履约保证金,现申请20%履约保证金(35927.37元)报上履约保证金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履约保证金支付证书。2018年8月14日,合创公司向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学校出具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合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于2017年6月23日完成,并经由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等相关管理部门审计审定批复结算价款为3267672.35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付至审定价款的95%,即3104288.73元。我方于2016年8月12日将消防工程移交给财务学校使用,距今已逾两年。现申请163383.62元,报工程审定价款的5%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2018年10月10日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财务学校出具质保金支付证书,主要内容:合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并检测合格,质保期已满,经审核承包单位(合创公司)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同意支付质保金163383.62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合创公司出具质保金及履行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后,财务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双方发生纠纷,合创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合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7年6月23日河南省财政厅对涉案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查批复,审定涉案工程造价,财务学校应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返还剩余20%履约保证金,但财务学校未返还,故合创公司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12日,合创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财务学校,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全部返还,即2018年9月12日之前财务学校应返还合创公司质保金163383.62元(结算价格5%),财务学校未按约定返还,故合创公司要求其返还质保金163383.62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927.37元并支付利息(以3592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3383.62元并支付利息(以16338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元,由被告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财务学校与被上诉人合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合法有据,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均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违法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务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