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759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经济开发区(北京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20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称***、***公司,合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4260元、贬值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旧路黄杉木店路口至***旧路五环桥下口段平房村天主堂南侧道路,***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左手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兴隆环卫将环卫工项目承包给了***公司。我在***公司上班,***公司管吃管住。只要了我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下,没有签订合同。事发时我在干活。
***辩称,不认可***的职务行为。***和我公司是劳务关系。事发时***确实在干活。事故是***全责,和我公司无关。***骑的电动三轮车是我公司的。事发路段垃圾桶清洁是我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旧路黄杉木店路口至***旧路五环桥下口段平房村天主堂南侧道路,***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左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市鑫复新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提交维修单,显示修理项目为轮毂、轮胎、底大边、左前左后侧裙两条、左倒车镜。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金额4260元。原告提交车辆受损照片,显示车辆左后视镜、左侧底边及轮毂轮胎有损。***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碰撞位置。***公司认为***是全责方,但称事故与公司无关。
另查,×××车辆于2021年3月1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事发时车辆行驶不到6000公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不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事发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否认***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应予赔付。据原告提交票据等,原告主张修理费4260元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