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424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正**88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君,男,系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764.13元、**费62,420元,共计66,184.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的院内建筑,场地及附属设施租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到,但被告仍有租赁期间产生的3,764.13元水费未缴清,租赁期间被告对于租赁物的损害,**费60,4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21年10月份左右进厂**东侧厂房的围墙用的是混凝土,其间水电都是我公司提供的。水龙头破损是我方发现的,当时已告知原告水龙头漏水可能产生大量水费,因此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水费3,764.13元。针对原告起诉的**费,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我公司进场的时候都是破烂不堪的,都是我们自己进行**的,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我们的设备、**都是不让拆除的。另外,我们租赁期间,主领地被拍卖后由原告所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号,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单独所有。
2018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号的院落内全部建筑物、场地及附属设置(以下简称租赁物)整体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的功能为办公司、**、对外营业、仓储,包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肆拾贰万元,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乙方向甲方交回租赁物,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乙方将自己设备搬迁后不得将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的装修、建筑物损毁,损坏,经甲方验收后可退换保证金;租赁期间,租赁物所发生的水、店、暖、燃气、通讯等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如遇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时,乙方可自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租赁房屋于2021年10月20日产生水费3,545.73元,2021年11月18日产生水费218元,以上合计水费3,764.13元,被告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费单据、租赁合同、清运明细,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3,764.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原貌并未进行约定,对此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陈述,厂房内的大坑并不是被告造成的,租赁的时候就有,被告并未对租赁物进行破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内的大坑等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搬离租赁厂房后,未按成垃圾清理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全厂垃圾清理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水费3,764.13元并不是被告使用的,是原告施工所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意见,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水费3,764.13元;
二、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34.60元,由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热木·买明江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侍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