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正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宏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龙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研究院收到设备后与华龙公司的员工一起测试了设备性能,测试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虽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文件的性能标准。研究院多次电话告知华龙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华龙公司置之不理。
华龙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华龙公司一审诉请要求研究院支付:(1)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2)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1日,华龙公司(甲方、供方)与研究院(乙方、需方)签订了《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产品型号WHY-5000,规格5000KN,名称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力试验机,数量1台,价格30万元,备注允许外加恒温箱。设备总价30万元,总价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费、首次安装调试指导费及首次培训所需费用(设备性能及操作流程)及税金,计量器具的标定。付款方式:在乙方对甲方交付的设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清合同总额即30万元。乙方应在设备运送至目的地当场清点并签字确认接收,且于30日内对甲方交付的设备组织验收,甲方应指派代表参加。乙方于收到设备后30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方法:按产品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和技术协议(附件二)验收。设备检验合格,符合约定要求的,乙方在本合同附件中的验收合格表(附件三)上签字**,并将验收合格表原件交付甲方存档。若设备存在双方认可的小缺陷,且不影响设备性能的,乙方仍然在“验收合格表”上签字**,但甲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对设备缺陷进行修复。若乙方在验收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验货后30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甲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做出答复并对设备进行复查。若确认为甲方责任,甲方应在责任确定之时起30日内向乙方补充或替换设备,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若确认为乙方责任,乙方应自费取得补充或替换设备。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所交付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产品的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设备故障(人为操作不当原因致使设备故障除外),甲方负责免***与更换。甲方延迟交货,或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验收和正常使用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算起,每日按乙方已付价款的1%向乙方交付迟延履行利息。乙方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各笔款项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日次日起算,按照每日应支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甲、乙双方在合同下方**确认。2017年9月20日,华龙公司向研究院交付了设备。
2017年1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2021)沪张江证经字第3341号公证书载明: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首页地址***.xj***.cn的备案主体为研究院。该网站发布有多个检验报告,其中2018年4月2日的《型式检验报告》显示,试验项目根据研究院仪器WHY-5000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徐变试验机。该机器与涉案设备一致。
一审认为:本案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研究院收到设备后30日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研究院已使用设备多年,以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拒付货款,于理无据。华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基数并无不当。因华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判决:一、研究院支付货款30万元;二、研究院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鉴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可采信。
本院另查明:
研究院在一审庭审中有以下陈述:“虽然收到了设备,但并未验收(笔录第2页倒数第4行)”;“实际并未验收(笔录第3页倒数第1行)”;“我方通过电话通知对方来参加验收,但对方一直不来(笔录第4页倒数第2行)”。研究院在上诉状中陈述:“曾与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对设备性能进行测试。”研究院在一、二审中的上述陈述互相矛盾。
华龙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愿意延后1日即从2018年4月21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研究院上诉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过质量异议,却无任何证据(其在上诉状中承认未留存证据),故不予采信。研究院收到了货物,使用至今,却一直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未明确利率的期限标准,本院酌定为一年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6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6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减半收取4,335.5元,由上诉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269.5元,被上诉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一审中的保全费2,970元,由上诉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被上诉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