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49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宏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保全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中国农业银行名下xxx账户、xxx账户的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资金已达5302608.44元,超过案件诉讼标的。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理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5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530万元的财产。
2021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向本院出具回执称,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xxx账户内存款余额10018856.36元已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冻结1000万元,本案已以53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8856.36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
2021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向本院出具回执称,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xxx账户内存款余额19251.05元已被冻结,本案已以53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9251.0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另查明,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提交截至2022年7月19日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中国农业银行名下xxx的账户内可用余额为5302608.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在审理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对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告知本院,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xxx账户内存款余额10018856.36元已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冻结1000万元,本案已以53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8856.36元。因本次冻结金额不足530万元,故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冻结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xxx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9251.05元。由此可见,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保全人,本院冻结其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标的额。现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22年7月19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可用余额为5302608.44元,已超过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申请的保全金额。故本院对该账户内余额530万元应继续予以冻结,对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xxx账户的冻结措施应予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