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

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芙蓉路1号13幢。
法定代表人:王同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圃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1号连飞大厦602-1。
法定代表人:张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圃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圃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认为远方公司不是业主的错误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远方公司开发的遇驾花园项目并未全部交付该小区业主,北围墙及9号楼未建成,北围墙及紧接北围墙的9号楼开发建设使用权和所有权仍在远方公司名下。二、遇驾花园项目的幼儿园、门面房、未建成的北围墙边的9号楼等产权都在远方公司名下,***及圃墅公司对破坏远方公司北围墙和监控设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予以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被拆除的铁皮围挡所占土地原为南村集体土地,洛阳大张公司承租后建设仓库使用,出于安全考虑设置了铁皮围挡,该围挡所有权人为洛阳大张公司。***是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任务,不是适格的被告。
圃墅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圃墅公司只是施工单位,在接受甲方委托后,正常施工。
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故意毁坏围墙等设施设备款27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方公司系洛阳高新区遇驾花园小区开发单位,该小区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但小区北侧围墙并未建成,还是开发建设施工时所建围挡。圃墅公司承包了涧西区工农乡卫生院拆迁重建项目场地整理围挡施工项目,该工地与遇驾花园小区北南相邻。2020年9月22日,***作为圃墅公司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指使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将遇驾花园小区北侧围挡拆除,并导致架设的安防监控设施损坏。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遇驾花园小区北侧围挡和安防监控设施系远方公司开发建设时形成的,但该小区已交付业主使用,上述设施均属于小区公用设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远方公司以该物权受到侵害诉求司法保护,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远方公司提交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遇驾花园小区9号楼楼址及周边仍由远方公司管理。***质证称,项目未完工,不能验收使用。圃墅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2日,***作为圃墅公司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指使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将遇驾花园小区北侧围挡拆除,并导致架设的安防监控设施损坏。该围挡安装的安防监控设施系远方公司开发建设时形成,该事实有远方公司提交的实物出库凭单予以证明,远方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远方公司以***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