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朋,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才,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银然,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才,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同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朋、尤银然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朋、尤银然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收集的2017年4月《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遇驾花园的调查函的回复》没有采信,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站2015年8月31日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竣工验收。根据《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但远方公司未出示。(二)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开发商自行组织的验收是合法验收,将政府的监管排除在外。生效判决以“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认定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超过审限。(四)本案经济适用房提前一年交完房款不合理。(五)合同约定地下0层,实际地下有1层,违反合同约定。(六)远方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是洛阳市政协委员。
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8月24日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洛阳市××北××路质监站的监督下,案涉工程进行了合法的竣工验收。(二)2015年8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受理消防验收申请,2016年1月29日取得最终的质量验收证书,符合我国消防法的规定。(三)连朋、尤银然与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远方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在洛阳晚报已经刊登交房通知。连朋、尤银然也到该小区去领取钥匙,因其没有带身份证,说次日来但没有来,远方公司又电话通知其尽快领钥匙,一审开庭的时候,连朋、尤银然认可该事实。远方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不应承担违约金。远方公司没有按时办理房产界定卡和房产证,是洛阳住房办决定的。连朋、尤银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工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问题。连朋、尤银然起诉本案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是房屋没有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远方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前交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条件是“该房屋工程检验合格”,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2015年8月24日,远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故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连朋、尤银然认为房屋没有验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政府监管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交房的条件包括政府住建管理部门的批准。一审审理是否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连朋、尤银然认为交付房款方式不合理、地下有1层以及远方公司股东是政协委员等问题,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综上,连朋、尤银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朋、尤银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