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3民初1927号
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5CCL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安**渠里煤矿家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17147355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城关镇政府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171471106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新城**。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农商行)与被告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矿业)、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矿业法定代表人、四方建筑法定代表人、***、***依法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矿业还贷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483516元,共计6483516元。(利息计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四方建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万达矿业于2017年12月31日与新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月利率9.99‰,逾期利率14.985‰,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四方建筑、***、***、***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万达矿业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发放的600万元贷款已形成风险,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达矿业缺席未答辩。
被告四方建筑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新安县万达矿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威逼手段逼我签订的担保手续,因***欠的有我的私人账,他说我不做担保,贷不出来款就不偿还欠我的欠款,我处于无奈只好答应。我认为签的担保是威逼欺骗情况下签订的,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新安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万达矿业(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90200011711224043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达矿业借款600万元用于购铝矿石,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9.99‰,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9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建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四方建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万达矿业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403596元,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借期内利息255744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农商行与被告万达矿业、四方建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安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达矿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万达矿业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矿业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借期内利息255744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98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中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其是被***逼迫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建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四方建筑、***、***、***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方建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达矿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
二、限被告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255744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785元,由被告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林
人民陪审员*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