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终字第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仓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政府西50米(县城芝泉村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进京,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上诉人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进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沟煤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楼”、“调度楼、职工食堂”两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4088160元,被告**超时任东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东沟煤业公司验收使用。后经结算东沟煤业公司下欠原告两处工程款总计146万元。2010年2月2日,2010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32号两个煤炭资源整合政策性文件,以推动生产规模较小的煤矿实施兼并重组,并划定兼并重组区域。文件规定新安矿区由义煤集团兼并重组。东沟煤矿在此政策背景下被义煤集团兼并重组。义煤集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东沟煤业公司作为目标企业,甲乙双方签订了《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及《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目标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目标企业注销后,乙方***将其依法承继的目标资产按照协议约定全部让渡予甲方。其中49%的份额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股权投资,51%的份额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上述协议中关于涉案工程债务承担的约定未向原告告知,东沟煤业公司的资产经评估后被义煤集团兼并重组成立了银龙煤业公司。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作为目标企业的资产并入到银龙煤业公司。原告在东沟煤业公司清算及注销期间一直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其工程款,后因讨要无果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方建筑公司与原东沟煤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及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四方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调度楼及职工食堂,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东沟煤业公司使用,故东沟煤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豫政【2010】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3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两个煤炭资源整合政策性文件及河南省煤炭行业特点、煤炭安全生产现状而启动煤炭行业改革,义煤集团与新安县东沟煤业公司兼并重组,注册成立了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原东沟煤业公司下欠原告的146万元的工程款应当由兼并后成立的银龙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银龙煤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目标企业资源整合的具体操作方案,企业清算事宜及债权债务承担等协议内容,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无拘束力。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4月1日原告主张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94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银龙煤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高铁女没有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上诉人银龙煤业公司成立之前,原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债务。东沟煤业公司于2011年1月股东会决议解散,经公告清算后依法注销。据《清算报告》记载,消偿部分申报债权后,剩余财产1916万元归东沟煤业公司自然人股东***、高铁女二人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得到剩余财产的股东,对公司解散时遗漏债务,依法应当在所持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高铁女应当是本案债务人被告之一。二、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银龙煤业公司由义煤集团、***以人民币出资设立的事实。遗漏东沟煤业公司公告、清算、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债务法律责任有直接关系。分配并持有已注销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在持有公司财产范围内清偿公司注销前遗留债务。遗漏了原告在东沟煤业公司清算期间没有申报债权这一事实。遗漏了东沟煤业公司是否清算依法注销的事实。遗漏了银龙煤业公司向***支付部分资产价款的事实。将资产有偿转让认定为无偿让渡,转让给新公司写成让渡予甲方义煤集团。三、认定义煤集团对东沟煤业公司资源整合兼并重组是公司合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清偿东沟煤业公司注销前的债务,不能侵害银龙煤业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把***个人债务认定为银龙公司债务,让公司其他股东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违背事实与法律,侵害其他股东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四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债务人***、高铁女清偿四方建筑公司债务;改判诉讼费承担。
四方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义煤集团与新安县东沟煤业兼并重组注册了义煤集团新安银龙煤业有限公司”是公司合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是在河南省××企业兼并重组的背景下被合并,并在事实上直接导致东沟煤业被注销解散法律效果的产生,因此,上诉人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公司合并关系,而并非上诉人所称是“资产收购”的买卖关系。二、原判决不存在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三、原判决并无遗漏当事人,且审理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义煤集团新安银龙煤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合法合情合理,如以上诉人“资产收购”之理由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承担,则侵犯了一直主张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答辩人的利益,有失公平正义,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四方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东沟煤业公司办公楼、综合楼、调度楼及职工食堂,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东沟煤业公司使用,故东沟煤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四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豫政【2010】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3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两个煤炭资源整合政策性文件及河南省煤炭行业特点、煤炭安全生产现状而启动煤炭行业改革,义煤集团与新安县东沟煤业公司兼并重组,注册成立了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新安县东沟煤业公司原股东***亦为新成立的银龙煤业公司股东之一,能够认定上诉人银龙煤业公司与新安县东沟煤业之间系公司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银龙煤业公司应对东沟煤业公司下欠四方建筑公司的146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义煤集团与东沟煤业公司之间关于兼并重组的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东沟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该承包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银龙煤业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龙煤业公司提到的与清算相关的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主张及遗漏当事人、遗漏事实等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1元,由上诉人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