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应当知晓作为保证人的项目部系锡洲园林公司职能部门,且***明知在***本人未在场亦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由**私自加盖***印章,***在向**出借钱款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判决查清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而非锡洲园林公司名义向***借款,其所借款项既未转入锡洲园林公司账户,亦未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借款被**个人使用,锡洲园林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一事不知情并拒绝追认。原判决据此认定**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