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锡金,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洲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锡洲园林公司不是担保法律关系,而是借贷法律关系。其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借款经办人在借款进提供的锡洲园林公司授权书载明了园林项目财务目的,借款用途为园林工程事实清楚,该份证据足以使其相信借款的真正使用目的是锡洲园林公司的园林工程。其在一审起诉时清楚表明锡洲园林公司是借款使用人,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共同承担责任。"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绿化一期工程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锡洲园林公司设立。在借款期间,该项目部说明了借款系用于中标工程并承诺直接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锡洲园林公司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实施的借款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应当知晓作为保证人的项目部系锡洲园林公司职能部门,且***明知在***本人未在场亦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由**私自加盖***印章,***在向**出借钱款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判决查清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而非锡洲园林公司名义向***借款,其所借款项既未转入锡洲园林公司账户,亦未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借款被**个人使用,锡洲园林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一事不知情并拒绝追认。原判决据此认定**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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