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陆健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30民初4446号之一
原告: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24904983,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软件研发大厦)1601、1602室。
法定代表人:平锡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3832932H,住,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转盘西北角(企业服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陆健鹰,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简称锡洲园林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简称盱眙经发公司)、陆健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锡洲园林公司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3503.09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健鹰系被告盱眙经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别墅项目的投资方之一,2014年6月11日,被告陆健鹰以被告盱眙经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锡洲园林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别墅景观绿化工程;2、合同实现固定总价计算工程款,总造价2200378.2元;3、工期为60个日历日;另外合同对付款计划、工程造价调整方法、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对项目增量变更的要求进行了增量施工,最终发生的合同施工总价为2493503.09元。项目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送达了结算书,要求被告及时结算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项目养护期限届满后,原告及时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养护验收移交联系单》,被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移交养护之日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在2016年2月5日付至125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盱眙经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锡洲园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的,提请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本案应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被告陆健鹰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盱眙经发公司与原告锡洲园林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第1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提请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第1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提请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双方已对案涉合同对管辖约定为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本院无管辖权,属受理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92元,退还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伟
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案登记;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