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91民初3605号
原告: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公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1601、1602室。
法定代表人:平锡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59号孵化大厦(B)楼523房。
诉讼代表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系被告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破产债权合计188.6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保证金本金100万元,补充协议二、三均确定给付保证金的利息88.6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营市新天地公馆一期市政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100万,但是被告的该项目由于政府原因,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无法施工,和被告多次沟通要求退还该工程保证金100万,但是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能退还,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被告也愿意支付原告的损失88.63万,后由于被告破产,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提起了破产债权,要求确认原告破产债权188.63万元,但是被告管理人未认定原告以上破产债权,后原告对此提出了书面异议,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的书面异议审查后仍然未予以认定。
被告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债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财务账上也没有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记载,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2日,顾沅翰通过银行向聂春理汇款50万元。
2010年8月16日,蒋留华通过银行向聂春理汇款50万元。
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聂春理。
2010年9月12日,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新天地公馆一期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一期内的市政、园林、景观及附属建筑小品等;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工程进度与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新北支行出具的个人查询单、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保证金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二、如果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6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0年8月16日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锡州园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有聂春理签名,证明载明:贵公司承包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市政绿化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6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我公司已收到;合同后补。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保证金。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聂春理签字与施工合同中其签字不一致;被告未收到该100万元保证金;证明中被告公章有防伪线,与补充协议二、三中被告的公章有明显区别。
证据二,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对其中的50万元保证金出具了收据。
被告认为,该收据的时间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保证金的时间不一致,该收据载明的保证金不能证明系涉案合同中的保证金。
证据三,顾沅翰、蒋留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系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
被告认为,两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两人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补充协议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退还保证金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
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二、三无经办人签字,被告公章无防伪线,不是被告备案公章;对3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申请对补充协议二、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印章,且有经办人聂春理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顾沅翰、蒋留华向聂春理各汇款50万元,两人认可系为原告向聂春理交纳的保证金,聂春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取证明,可以认定系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故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保证金100万元,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公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聂春理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虽无被告经办人员签字,但均加盖了“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3705010009734”印章,该印章与施工合同被告印章文字内容及编号均相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被告印章,故对补充协议二、三亦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印章真实性的答复载明,2010年8月16日“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有防伪线,被告管理人代管的两枚被告的印章均无防伪线;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补充协议二、三与情况说明中的印章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多枚印章,被告对补充协议二、三的印章不予认可,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以哪枚印章为比对样本,无法确定,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在2010年9月12日,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并就保证金进行处理,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补充协议二的内容延续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绿化工程不能按期施工,被告自愿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数额为188.63万元,以后不再追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88.6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8.6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款共计188.63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帅星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