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1601、1602室。
法定代表人:平锡金,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洲公司)因与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3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6日,锡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其与盛唐公司签订了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新天地公馆一期市政绿化工程承包给其,其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但盛唐公司的该项目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其无法施工,保证金也一直未予退还。请求判令盛唐公司归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8.6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客体为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亦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广利河88号,施工范围为工程种植土方更换、景观小品、广场园路铺装、绿化种植、灌溉管线铺设安装等,有特定的技术和资质要求,有明确的结算方式和验收标准,具有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但工程所在地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锡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主要是一项小区绿化工程,是为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广利何88号的小区种植土方更换、绿化种植、广场园路铺装等,该项工程虽然需要一定的资质和技术,但主要是绿化种植方面的资质和技术,而非建设工程的技术和资质,且绿化工程也未包含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本案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另外,本案合同未实施施工,只是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返还保证金纠纷,并非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物权纠纷,而是钱款的返还。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起诉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依法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的《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东营市广利河88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亦应依照合同性质确定管辖,故锡洲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实际施工,非工程款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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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孙海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韦苇
书记员*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