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4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王庄村(机械化车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廷,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伟,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杨万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焦晶晶,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晓,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万廷、李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畅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万廷、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参考的物价标准与实际损失完全不具有可比性,根本就不能准确反映畅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畅达公司已经提交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报告、工程结算发票等原始凭证,明确了事故的实际损失为197290元,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交运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李治伟车辆的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判决书主文中却判令李治伟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遗漏了交运集团的连带赔偿责任。
杨万廷未到庭及答辩。
交运集团辩称,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是28600元,而不是原告畅达公司诉求的197290元。本次事故车物损失是由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市同时间同类商品物价信息,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机构及工作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为认定损失的根据。畅达公司的诉求197290元是鉴定结论28600元的近七倍,畅达公司的诉求高于鉴定结论多达近七倍,存在虚构、夸大不真实诸多因素,不应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治伟赔偿。驳回原告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人保洛阳公司辩称,畅达公司所诉称的车辆在人保洛阳公司处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人保洛阳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所以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畅达公司对于人保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治伟未到庭及答辩。
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万廷、交运集团、李治伟赔偿畅达公司限高架损失190000元,或将事故损坏的限高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杨万廷、交运集团、李治伟畅达公司因限高架损坏而产生的抢险运输费800元,人工费2000元、吊装费4000元,保管费490元;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杨万廷、交运集团、李治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20时8分,李治伟雇佣杨万廷作为司机,驾驶其挂靠在交运集团的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门西山粮食储备库南200米处时,重型自卸货车顶部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限高架(限高3.2米)相撞后,限高架与S238省道西侧树木相撞,造成限高架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树木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杨万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龙门西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确定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限高架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Q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其估损价值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小写)28600.00元。”该限高架损害损失估价前,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付给交运集团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现畅达公司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畅达公司就该限高架被损坏的损失所举的证据是其付给第三者的工程款及该限高架抢险保管费、运输费、抢险费、吊装费。而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限高架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中已含盖了抢险保管费、运输费、抢险费及吊装费,杨万廷所架车辆以交运集团名义向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交运集团在李治伟豫C×××××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挂靠后,每月收费管理费用300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本案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李治伟雇佣杨万廷作为司机,驾驶其挂靠在交运集团的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门西山粮食储备库南200米处时,重型自卸货车顶部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限高架相撞后,限高架与S238省道西侧树木相撞,造成限高架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树木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万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畅达公司及洛阳龙门西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畅达公司、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就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虽提出该责任认定,忽略了交通安全标志,限高架主体结构没有钢性防护栏及水泥墩,但这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范畴,他是限高架建设的质量及标准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是杨万廷驾车行驶中不注意路况及限高架所致,此辩解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给畅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畅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已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已包含该限高架的各项损失,而畅达公司举证的支付工程款票据所载款项,不是该限高架损失的赔偿款项,经双方纠纷处理单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举证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就该限高架的损失额,本院已明示其是否申请鉴定,但畅达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视为放弃了鉴定证据的举证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院对该案的判决依据。依据杨万廷所驾车辆以交运集团名义向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畅达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26600元,应由杨万廷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治伟予以赔偿,杨万廷系李治伟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畅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李治伟负责赔偿,杨万廷对畅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李治伟赔偿畅达公司经济损失后,可向其雇员杨万廷追偿。交运集团作为李治伟车辆的挂靠人,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李治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已支付登记车主交运集团的财产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赔偿义务责任转付给畅达公司。畅达公司过高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万廷、李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畅达公司起诉的抗辩权及对畅达公司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李治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600元。二、交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到交运集团、人保洛阳公司、李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李治伟负担61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畅达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且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对交通设施进行物价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畅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超资质鉴定的问题,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畅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畅达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视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妥当的情况,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畅达公司上诉认为支付该限高架实际损失为197290元,畅达公司举证的支付工程款票据所载款项无法确定是该限高架的造价,且经双方纠纷处理单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举证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畅达公司上诉认为李治伟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当,遗漏了交运集团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运集团作为李治伟车辆的挂靠人,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李治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要求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治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600元,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珺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