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1538号
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欣,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晓,系该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山,系该公司法制处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红,系该公司理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治伟,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治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欣、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190000元,或将事故损坏的限高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限高架损坏而产生的抢险运输费800元,人工费2000元、吊装费4000元,保管费490元;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根据洛阳市政府要求,原告因安装洛龙区S238省道龙门西山粮食储备库限高架,于2015年12月10日与施工方陈果颖签订施工协议,预计合同总价191000元。2016年1月3日工程决算,实际决算190000元,原告已向施工方实际支付190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25日20时08分,被告***驾驶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顶部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限高架相撞,造成限高架及其附属设施受损。事后原告到场联系车辆及人员对限高架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理,并承担了相应费用。2016年2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出具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应追加李治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利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李治伟是交通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李于2015年12月1日与交运集团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交运集团为名义车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请求由××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在审判实务如何适用中,明确指出“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受害人只起诉××(××),××(××)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也应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见该司法解释与适用一书第56页)。二、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是28600元,而不是原告畅达公司诉求的197290元。1、本次事故车物损失是由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市同时间同类商品物价信息,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机构及工作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为认定损失的根据。2、畅达公司的诉求197290元是鉴定结论28600元的近七倍。依据法律的规定,高于当地市场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三十,一般都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畅达公司的诉求高于鉴定结论多达近七倍,存在虚构、夸大不真实诸多因素,不应采信。三、过错划分与责任承担。首先,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汽车司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却忽视了畅达公司设置限高架的路段,却位于公路转弯下坡处,且附近没有设置绕行路线,警示标志牌的事实。畅达公司为道路交通标志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已参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予以赔偿。第三、畅达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治伟赔偿。最后,实际车主李治伟应承担赔偿部分不能承担时,由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尔后交运集团向李治伟追偿。四、诉讼费因原告畅达公司不当诉求超过应支持的七倍之多,且畅达公司对此事故也有过错,其应承担主要部分,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方承担数额。综上,事故车实际车主李治伟应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畅达公司诉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车物损28600元鉴定书应予确认其效力,为本案认定损失的根据。畅达公司设置限高架位置不当且交通标志不完善,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治伟承担,当李治伟承担赔偿部分不能承担时,由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后向其追偿。原、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总损失数额为28600元。驳回原告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针对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答辩人也已经向本案的第二被告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详见转账凭证),所以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李治伟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0时8分,被告李治伟雇佣被告***作为司机,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门西山粮食储备库南200米处时,重型自卸货车顶部与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限高架(限高3.2米)相撞后,限高架与S238省道西侧树木相撞,造成限高架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树木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龙门西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确定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限高架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Q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其估损价值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小写)28600.00元。”该限高架损害损失估价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付给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就该限高架被损坏的损失所举的证据是其付给第三者的工程款及该限高架抢险保管费、运输费、抢险费、吊装费。而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限高架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中已含盖了抢险保管费、运输费、抢险费及吊装费,被告***所架车辆以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治伟豫C×××××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挂靠后,每月收费管理费用300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李治伟雇佣被告***作为司机,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门西山粮食储备库南200米处时,重型自卸货车顶部与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限高架相撞后,限高架与S238省道西侧树木相撞,造成限高架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树木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洛阳龙门西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提出该责任认定,忽略了交通安全标志,限高架主体结构没有钢性防护栏及水泥墩,但这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范畴,他是限高架建设的质量及标准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驾车行驶中不注意路况及限高架所致,此辩解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已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已包含该限高架的各项损失,而原告举证的支付工程款票据所载款项,不是该限高架损失的赔偿款项,经双方纠纷处理单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举证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就该限高架的损失额,本院已明示其是否申请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鉴定,视为放弃了鉴定证据的举证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院对该案的判决依据。依据被告***所驾车辆以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26600元,应由被告***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治伟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李治伟雇佣的司机,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治伟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治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可向其雇员被告***追偿。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治伟车辆的××,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被告李治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已支付登记车主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赔偿义务责任转付给原告。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600元。
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被告李治伟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