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女,1971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3年5月10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前期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工伤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是由第三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造成,且被告也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向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了民事赔偿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伤赔偿属于双重索赔,其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对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7237.44元、护理费28183.65元、工伤鉴定及检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对王**应付的工伤赔偿责任,包括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453.01元,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1年1月1日受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与2011年1月1日签订《雇佣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月薪8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王**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在洛阳市Z001专用线14KM+150M处进行道路养护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149天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骨盆骨折;3、左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花费67237.44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以洛劳鉴工伤(2012)412019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九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丈夫郭社云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做工伤认定,该局以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结论: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工病),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并支付鉴定费300元。后被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工伤鉴定、检查费(具体数额以单据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800元?月×9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800元?月×9个月);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对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决定书的裁决不服,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与开庭的第六日即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要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两项请求。针对本案,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所雇的员工被告王**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王**因工伤残后,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原、被告对该案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应依法对因工伤残后的被告王**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未收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认定工伤鉴定书。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指明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送达,于2012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第二次送达。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被告已向第三人给其造成的医疗损害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取得民事赔偿后,又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现为三十九)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直接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2003年12月19日施行,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原告在庭后提交的《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撤诉,是实体请求的变更,而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表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已经丧失;且就本案而言,系全案审理,原、被告双方合法权利均应得到保护。被告与原告鉴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该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受伤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计7个月×800元?月工资);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2011年全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2011年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12个月×16个月);共计95292.87元。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及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共计95292.87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