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149号
原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香玉村。
法定代表人:高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超,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鸿辰、闫小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法院执行款65597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畅达公司经其大股东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以下简称城郊分局)领导班子研究,借用原告资质,参与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对洛界高速公路龙门收费站提升改造工程招投标。中标之后,按城郊分局的意见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形式上仍由***于2011年12月1日与名义中标人即原告签订《内部管理合同》一份,将原告与发包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收费站加宽工程由被告***担任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后被告***又将相关工程施工内容交由案外人马建国施工。案外人马建国因结算纠纷,以其合同相对人***、名义中标人即本案原告兴通公司为被告向西工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案外人马建国工程款550484.3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负担17615.5元,兴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2812号二审判决和(2018)豫03民再16号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马建国在法院达成还款协议,***表示“已经先期向法院支付了10万元,剩余58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18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还表示“尽量不牵扯到(兴通)公司,我会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法院询问笔录末尾签名并按印。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及上述还款协议义务,贵院于2019年3月11日扣划了本案原告兴通公司账户内资金493232元。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第一条第12项约定:“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应……付清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及该工程的所有债务。”第四条第1项约定:“项目经理……在以上经济活动中所出现的……经济纠纷和其他责任均由项目经理或当事人负责”。2019年3月25日,被告***给本案原告兴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将上述执行完的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兴通公司,如法院再次执行,其也“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3日,法院再次扣划了本案原告兴通公司账户内资金162741元。两次扣划款合计655973元。此款项应由***偿还给原告。本案两被告***和畅达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原告曾按照畅达公司要求给发包人洛界高速管理处出具委托书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畅达公司账户中),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特提起诉讼。
***辩称,1、本案根据原告起诉事实,所涉二广高速龙门收费站工程实际施工是畅达公司。2、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胡忠、王玉军)实际施工者及承包者。3、***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一、关于我在本项目中的身份认证问题。原告诉说被告畅达公司将本项目转包给我不成立。2011年9月畅达公司法人王玉军找到城郊分局职工胡中协商该项目的投标事宜,因胡中是该单位的在职职工,胡中让我形式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在城郊分局杨善东副局长的协调下,找到了原告。在该项目中标后,胡中让我以畅达公司名义出面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并承诺给我一定的回报。我在本项目中担任技术负责人,监督施工和协商计量付款审批事宜,由畅达公司法人王玉军任项目经理,胡中负责组织施工,在我到工地报到时项目部已经组建,在此之前我本人与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并不认识,并且在项目开始前,我也并非从事公路施工工作,所以将此项目转包给我也是无中生有。我仅是形式上的签约人,代表畅达公司和兴通公司。畅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胡中后,业主洛阳市公路局洛界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伍拾万元,胡中找到城郊分局原副局长杨善东给原告法人董经理打招呼,由我出面于2011年12月16日到原告处代畅达公司和胡中领取该款项,除支付投标时产生的保证金及预算费外,其余39万元全部转入胡中账户内。2011年12月1日,胡中找到案外人马建国,将此项目相关部分施工内容交由马建国施工,并要求我形式上与其签订施工合作合同。在后续施工中,胡中不及时支付施工款项,城郊分局已经从业主单位将该工程款借出,并转入下属单位畅达公司账户内,由该公司掌控资金去向。我在后期施工中一直在畅达公司领取进度款,按照畅达公司要求支付施工款等各项费用和记账,直至该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并且在畅达公司法人王玉军的带领下参与了项目的结算工作。而我在该项目中未拿到任何利益和工资。而被告畅达公司和王玉军及胡中却获得了利益和收益。二、内部管理合同的说明。该项目因结算问题与马建国发生了纠纷,案外人马建国将我和原告起诉,原告为规避单位责任,要求我帮忙补签一份内部管理合同,达到其不受牵连的目的。后果由兴通公司负责协商处理。三、兴通公司资金被执行的情况说明。案外人马建国因结算纠纷,将我和兴通公司起诉法院,法院判令我支付马建国工程款550484.32元,兴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该项目中就是担任一名技术人员,代表双方单位,并且每笔资金来源与支出都按畅达公司要求支付,清晰明了。在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我无力支付,被列入法院失信黑名单。在被限制的条件下,我四处筹集了拾万元交给了法院,并违心的写下了还款协议。做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并没有能力去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于2019年4月3日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655973元,原告多次找到畅达公司协商此事,畅达公司不予理睬,原告也多次找我,要我归还执行款,并要求我按照原告法人高星的口述,于2019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而我在本项目中只是帮助朋友的帮忙人,并未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而获得利益的畅达公司和兴通公司及胡中是执行者,是实际责任人,但却置身事外,无任何责任,请法院明确责任,让获得利益者承担还款责任。
畅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不存在我方是所谓资质借用人的事实。(2014)西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对涉及本案的部分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即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内部合同,该合同为内部承包性质,***取得项目承建权利后,将工程转交给马建国实际施工,双方存在转包关系,马建国是实际施工人。认定该事实的前提下,原告与***等人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原告向我方追偿,要求我方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其本质是变相否定生效判决给付义务,违背生效判决的事实。从原案件申请执行人马建国主张对象看,应当由原告和***承担责任。2.合同既有相对性,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出于主观臆测或杜撰,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畅达公司实际施工或参与施工,且在原告诉状中,原告对内部管理合同予以自认,原告主张及依据事实存在自相矛盾。在内部管理合同中,原告与***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未显示有畅达公司的加入或参与。3.原告混淆本案当事人主体,城郊分局与畅达为独立民事主体。无论原告与城郊分局存在何种关系,畅达公司显然不应为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所述杨善东并未在我公司任职务,对外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王玉军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不做评价,但目前我公司并不由其担任法人。应当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相区分。4.原告利益共同体说法不成立,以此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方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利益。连带责任成立需要法律认定,及双方意定。本案要求不符合上述两类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兴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兴通公司与洛阳市公路局签订的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收费站加宽工程,委托乙方***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项目经理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奖金、福利费及工程材料款,不得拖欠;项目经理应及时配合建设方完成工程结算,负责结算工程的结算款,付清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及该工程的所有债务;项目工程按5%上交利润。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附加及所得税,不包括项目自行交纳的印花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在当地交纳的各项规费均由项目部承担;工程结算时,原则向建设单位出具建安发票,若有特殊情况,开具收据,转工程款时,暂按工程款6.5%预收利润和税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甲方)与马建国(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二广高速龙门收费站扩宽工程;工作内容详见施工清单与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共日历天为90天;实行单价包干,技术由甲方负责控制,乙方施工,材料有乙方提供;按照工程量清单构成中的设细目编号以及相应的计价规则,由甲方技术员每月按完成部位对应乙方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统计,根据细目工程完成数量表报甲方签字认可;工程总造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乙方进场至工程量完成20%作为施工保证金,乙方每次完成工程量20万元为一次验收节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验收完工后,甲方在确定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的情况下,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后及时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履行施工合同中,马建国完成施工任务,***共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决算产生争议,马建国以***、兴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国工程款550484.32元及利息(利息以550484.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3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后***不服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豫03民再1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7)豫03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期间,因***、兴通公司不履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马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扣划兴通公司493232元,4月3日扣划兴通公司162741元,总计执行655973元。现兴通公司以***、畅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具有偿付兴通公司相关款项的责任。原告请求***返还65597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与畅达公司互付连带责任,因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涉及畅达公司,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认定***和畅达公司对该655973元应当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称工程实际施工是畅达公司,应当追加胡忠、王玉军为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等,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55973元及利息(利息以655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计5180元,保全费3931元,共计91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