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民初242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张娅姝,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玉军,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王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王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张娅姝,王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畅达公司、**、王玉军系“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收费站加宽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判令畅达公司、**、王玉军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55973元及利息(利息以655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洛阳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承包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收费站加宽工程,该工程由畅达公司、**、王玉军实际承包施工。***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工程款受益人。
畅达公司辩称,1.根据(2014)西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与兴通公司签订有内部管理合同,马建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通公司与***有付款义务。2.在***另案审理的诉讼行为自认其与兴通公司为合作关系,对内部管理合同无异议,内部管理合同载明涉案工程***为项目经理,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3.另案判决生效后,从***与马建国协商还款的事实来看,***以个人名义与马建国达成协议,在西工法院向兴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上述行为与***本案的主张显然矛盾。4.如果***主张的款项定性为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根据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和兴通公司,如果***主张的款项定性为追偿款,根据生效判决该655973元为西工法院强制执行兴通公司的财产,***并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当然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诉称的工程款与**无关,**不是承包人,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取工程款,***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王玉军辩称,1.***起诉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的案件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查明并认定,且***在其他案件中也是认可这一事实的,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兴通公司,***是兴通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诉求不应再进行审查,应驳回。2.***起诉所述内容与其他生效判决中***陈述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对本案进行了裁决,***再次提起诉讼实则是浪费司法资源。3.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但对于***的诉求并无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撑,且***起诉应以其清偿完毕兴通公司的债权为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并未向兴通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起诉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西民二初字第115号案件中,马建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兴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2856.83元及利息;判令***与兴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市公路局和洛界高速管理处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由***与兴通公司承担。该案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日,兴通公司与***签订《兴通公司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兴通公司与市公路局签订的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收费站加宽工程,委托***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2011年12月16日,***与马建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广高速龙门收费站扩宽工程由马建国施工,实行单价包干。该案判决理由及结果:***与兴通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主要内容规定项目由***负责施工,施工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负责,合同带有内部承包性质;***取得承建权利将工程转交马建国施工,存在转包关系,故马建国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及兴通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支付马建国工程款550484.32元及利息,兴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马建国系部分工程的协作施工人,并非标准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承建诉争工程并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马建国才参与诉争工程施工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20)豫0303民初149号案件中,兴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畅达公司连带向兴通公司返还法院执行款655973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畅达公司承担。该案认定的事实为:***对(2014)西民二初字第115号、(2017)豫03民终2812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豫03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豫03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因***、兴通公司不履行(2017)豫03民终2812号判决,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扣划兴通公司655973元。该案判决理由及结果:兴通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生效判决兴通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涉及畅达公司;***称工程实际施工是畅达公司,应追加**、王玉军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判决***支付兴通公司代偿款655973元及利息。
3.***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在(2020)豫0303民初149号案件已进行了提交,新提交的证据为: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收到工程款后向**支付39万元、向王玉军支付5万元。**认可收到***支付的39万元,但称**没有参与施工,仅应***要求在投标和工程初期提供过帮助,该39万元**直接交付给项目部财务**36万元,其余3万元用于报销**帮助***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王玉军称***向其所转5万元是王玉军向***的借款,且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5号、(2017)豫03民终2812号及(2020)豫0303民初149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收费站加宽工程由兴通公司承包,兴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实际承建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马建国,马建国为实际施工人,***应向马建国支付工程款,兴通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事实,兴通公司为涉案工程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马建国。***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畅达公司、**、王玉军为实际承包人,即要求确认畅达公司、**、王玉军为挂靠人;第二项系根据第一项诉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本案中,***并没有提交新的足以影响争议事实认定的证据,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实质上与上述案件是一致的,仅有形式上的区别,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