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桥区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2民初96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芦群,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桥分公司,住所址: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路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565696375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淀,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芦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五通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芦群、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五通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23879.62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驾驶川L×××××号普通轻型货车,由西坝方向沿西坝至桫椤沟路往桫椤沟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车行驶至西坝镇民权村乐宜高速天桥桥头时,与掉落在公路上方的广电钢绳发生挂擦,挂擦后钢绳与站在道路边作业的广电职工***发生擦挂,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广电五通桥分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7月25日,***前往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去除内固定,2019年8月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休息1月,小部分护理依赖,共计住院34天。2019年9月1日***经乐山科信***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的颈3椎体骨折伴右上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胸4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胸5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舌下神经损伤并构音障碍(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另***驾驶川L×××××号普通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芦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是芦群雇请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芦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划分及承担赔偿的比例不能按照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比例计算,广电五通桥分公司应负原告总损失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人为***,号牌:川L×××××,该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该扣除20%自费药;续医费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载明具体项目及明细,该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计算34天;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元一天,计算34天;第一次入院出院证上载明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出院证上载明小部分护理依赖,并非需要人护理的意思,原告自行进行的三期鉴定与医嘱载明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医嘱为准,不应支持原告的院外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2019.8.1,出院载明休息一月,鉴定时间应是2019.9.1,但原告伤残评定受理的时间是2019.8.28,伤残评定的时间不合法,应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摊;交通费认可200元;矫形器、护理用品及充气床垫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广电五通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公司负次要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本公司赔付40%的损失不合理,本公司最多承担20%的责任。 审理查明,四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驾驶川L×××××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芦群所有,该车(原车牌川L×××××)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芦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雇佣活动中。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1、颈3椎体骨折伴右上肢不全瘫,2、胸4-5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2、可于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适当运动……。2019年7月25日,***前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去除内固定,2019年8月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休息1月,小部分护理依赖;3、保持伤口干燥,定期伤口换药;4、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住院34天。2019年9月1日***经乐山科信***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的颈3椎体骨折伴右上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胸4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胸5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舌下神经损伤并构音障碍(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 3、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乐山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159,058.97元,乐山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12,379.85元,合计171,438.82元;门诊费用: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603.83元,五通桥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001.45元,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2,923.33元,武警医院门诊费用:268.82元,***院门诊费用:5,280.84元,其他门诊费用:3,175.81元,合计18,254.08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9,692.90元。其中,被告芦群、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分别支付10,0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另行支付了住院护理费16天×200元/天=3,200元,***定费:2,600元,矫形器:3,000元、护理用品及充气床垫:6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乐山市医疗保险药店支付单、收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对本事故损失由***承担主要责任;广电五通桥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广电五通桥分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川L×××××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芦群所有,***系芦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芦群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认可的意见,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进行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处理纠纷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乐山科信***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的资格等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反驳,对其辩解意见及申请,不予支持;辩解对续医费、营养费、院外护理费、矫形器、护理用品及充气床垫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90元一天,计算34天的意见,其计算标准过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已支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意见,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项:1、医疗费:189,69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5元/天=850元,3、续医费:4,000元,4、营养费酌定2,000元,合计:196,542.9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1、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4天×150.38元/天=5,112.92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150.38元/天×50%=6,767.10元;3、伤残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46%=305,58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5、鉴定费:2,600元;6、交通费1,000元;7、矫形器:3,000元;8、护理用品及充气床垫:640元,合计338,507.22。原告损失共计535,050.12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535,050.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15,050.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5,050.12元×80%=332,040.1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2,040.10元。由广电五通桥分公司赔偿415,050.12元×20%=83,010.02元。扣除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芦群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2,040.10元。芦群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直接向芦群支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2,040.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芦群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010.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被告芦群负担3,615元,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桥分公司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