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534号
原告: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丹徒区瑞山东路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普陀区***街道普陀国际游艇公寓蓝堡山庄25栋。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29533.4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其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工程与原告开展对接工作。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二份书面合同。一份为空调、新风及热水买卖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已另行诉讼);另一份合同为设备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能源塔热泵系统作为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冷、热源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本工程采用固定价为4647667元,该价款是原告预算报价后优惠让利后的最终价,被告或总包单位不得再向原告收取工程配套费等任何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价款20%作为违约金。2017年1月,被告以他人供应价低廉为由擅自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已采购他人设备已安装完毕。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利用专业技术优势欺骗被告,在其提供的产品购销格式合同中添加备注,使被告误以为购买的设备可以满足整个酒店冷、热源。然而,在2016年年底酒店准备安装空调时,才知道向原告订购的设备只能满足一半的需求。而被告自始自终都是要求的酒店空调系统一次性安装完毕的“交钥匙”工程,从未说过要分期安装设备。被告为此数次与原告磋商,双方对满足酒店全部需求的设备采购价,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选择了其他供应商。在双方未能就合同分歧达成一致后,即使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两份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实际上原告仅在前期派了几名员工到酒店查看,酒店建设时期管道线路都是预留好的,安装时按部即可,不存在所谓“独家定制”的问题。关于这部分差旅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工程,多次与原告磋商。双方有合作意向后,随后展开前期对接工作。2014年8月3日,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的空调主机安装、管道安装、空调末端风机盘管及控制系统安装等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价,为4647667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价款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年存放了100000元在原告处。在随后的几年间,双方为空调事宜保持来往,但酒店空调工程未能及时开工。2016年年底,被告认为酒店已具备安装空调的条件,要求原告对满足酒店全部需求增加的设备报价。原告认为,如空调满足酒店全部需求,需增加1台主机及配套设施,设备款需增加997770元。被告认为本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及与本合同关联的空调设备价款和后期增加的设备价款的总价过高,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遂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2017年2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若接通知后3日未回复,视为被告拒绝履行2014年8月3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接该通知后未予回复。被告已向他人另行采购空调设备并已基本安装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就其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工程与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能源塔热泵系统作为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冷、热源。主要设备包括空调、新风、热水系统,价款合计3308687元。合同备注栏中特别说明,因被告要求,主机前期先配置2台,后期根据经营需要另行增加主机及相关设备,造价另算。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本院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方案书、2017年4月1日双方法人代表通话录音、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否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双方实际已经过多次磋商和对接,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首页的醒目位置的备注栏里注明该合同项下的主机前期先配置2台,后期根据经营需要另行增加主机及相关设备,造价另算。故被告辩称原告利用专业技术优势欺骗被告,使被告误以为购买的设备可以满足整个酒店冷、热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要求降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购买了他人的空调设备并已基本安装完毕,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适当调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价款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款明确,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现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9533.4元(合同价款4647667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存放在原告处的100000元,为减少诉累,可抵销其应承担的部分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29533.4元。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8295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95元,由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