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雷德蒙能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海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12民初534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瑞山东路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普陀区***街道普陀国际游艇公寓蓝堡山庄25栋。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其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多次与原告磋商,原告也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及相关设计院开展对接工作。2014年8月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母公司购买能源塔热塔热泵系统作为普陀国际游艇会旅游度假区酒店冷、热源,由原告负责安装。本工程采用固定价为4647667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价款20%作为违约金。如产品质量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货款给付等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因资金问题,数次想开工而未能如愿,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派员到场磋商。2016年11月,被告称资金已全部到位,要求原告准备进场施工。并要求原告拿出普陀该酒店二期空调系统的方案。原告也一直兢兢业业服务于被告。2017年2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突然来电,告知原告法定代表队人郑海青,称考虑到采用冷水机组+锅炉作为冷、热源初投资比较低,不再采购原告设备,已采购他人设备并已安装。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29533.4元。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之中并未就给付款项作出明确约定。2、案涉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求仅为违约赔偿而非支付对价。对违约赔偿,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主张,不能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由确定管辖,扩大了司法解释真正适用的范畴。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违约金,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