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12执680号
申请人: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瑞山东路9号(科创中心8幢)。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逸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