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6民初42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个体,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勤业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税费共计8029.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滞纳金、余款利息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9529.39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压路机为其承建的和什托洛盖镇***乡二期道路工程,2017年9月29日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77949元,至今剩余工程款及税费共计8029.39元,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持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和什托洛盖-***乡(二期)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压路机一台,租赁金额为26000元/月,进场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租赁机械施工进度,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共四次与原告***结算租赁费,共计77994元。被告陆续支付73600元,余款4394元未予支付。在索款过程中,2018年4月3日,原告***应被告江苏路邦公司的要求代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税2271.84元并将发票寄至被告单位。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所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因被告江苏路邦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和什托洛盖-***乡(二期)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系原件,内容合法,对计费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江苏路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对其真实性已予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机械租赁关系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四份,系原件,分别由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和什托洛盖-***乡(二期)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77994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系金融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至原告***诉前被告江苏路邦公司累计支付被告租赁费73600元的事实。4、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路邦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路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路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和什托洛盖-***乡(二期)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掘机,签订合同且已执行,应由被告江苏路邦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在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要求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到发票后拒不支付租赁费余款,有悖诚实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江苏路邦公司应足额支付租赁费余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路邦公司支付租赁费4394元、代缴税款2271.84元,共计6665.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税款系原告应缴、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4394元,代缴税款
2271.84元,共计666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325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次克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