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26民初51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河子市。
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勤业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28元,减半收取计85.14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淑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次克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22184.html””民事诉讼法释义:第13条””_blank)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