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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26民初51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河子市。 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勤业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28元,减半收取计85.14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淑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次克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22184.html””民事诉讼法释义:第13条””_blank)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