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民初453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寺儿村132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三环路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延昌***商务大厦21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该公司法务岗员工。 被告:*****2,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郎固村94号,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2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告经工友介绍一起到大同市平城区怡景尚都8号楼到大同市××***公馆工地拆除做完保温层的吊篮,约定工钱计件给付,每拆除一套吊篮给230元。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踩断竹胶板从9米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当一名工友发现原告时其还处于昏迷状态,工友拨打了120和110,120将原告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太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因北京住院难,在原告病情稳定后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肝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楔形变等。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情稳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干活的工地(大同市平城区怡景尚都8号楼的工地(大同市××***公馆)由被告*****2挂靠被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被告*****2找到原告的工友次德功让找几个人干活,次德功就找到原告一起到工地干活。被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自己的受伤情况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2只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需先经过仲裁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经本院进一步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仍坚持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高坤 人民陪审员       白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