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四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9177元及利息142913.8元,前述共计572090.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部分第3条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按审定金额60%支付进度款,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全,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另根据合同第六部分第2条的约定:“乙方应提供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图纸会审记录、施工日志等资料”。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的施工资料,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能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审定金额60%的款项,其余40%的款项即429177元,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42913.8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故上诉人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2.即使计算利息,原审的计算基数、计算起点、计算利率也不正确。(1)原审计算基数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不具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原审以全额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2)原审计算起点错误。根据合同第八部分第1条的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该时点开始起算;(3)原审计算利率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央人民银行已取消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因此,原审以4.7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新光大公司辩称,2016年9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一期售楼部进行装修,后双方补签了分包合同,是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故属于结算性质的合同,本案上诉人要求施工进度尽快完工,故施工资料不全不是答辩人原因;合同是格式合同,签订时未与答辩人协商,合同中的条款都是对被上诉人的约定,客观上也无法履行,也未尽到说明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1941.73元,利息156739.89元,共计125868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山西亿丰世贸中心一期售楼部进行装修,2016年10月开始施工,2017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6月9日补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款约1101941.73元(含11%增值税)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5%,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017年6月,双方工程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一份《劳务结算审核表》,确认审定工程造价107294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对山西亿丰世贸中心一期售楼部进行装修,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补充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关系的追认,合同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记载内容,合同价款估算为1101941.73元,而随后双方工程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审核表,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1072943.26元,故工程造价应以审定结论为准。被告认为仅应支付结算金额的60%,而非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工程质量经其验收合格;被告同时提出的工程资料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可随时配合被告补充完善工程资料,施工资料不齐全并非原告单方责任造成,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6739.89元(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利率4.75%),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不计利息,且双方制作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的具体日期不明,但可以推定制作日期在补签合同之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17年7月1日起被告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利息请求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以审定工程造价1072943.26元之95%为计算基础,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28日为140811.5元;保修金利息自被告逾期给付之日(2019年8月1日)起算,按照上述时限及标准计算为2102.3元,两项利息合计142913.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15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49元,由被告负担205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部分第3条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按审定金额60%支付进度款,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全,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另合同第六部分第2条的约定:“乙方应提供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图纸会审记录、施工日志等资料”。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施工资料,故被上诉人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审定金额60%的款项,即643766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即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为88972元。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利息起算认为应以提供发票的时间计息及计息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其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款支付比例及利息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3766元及利息88972元,共计732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9元,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