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1553号
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路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弘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司支付货款454022.42元及违约金136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新光大公司为***司定作并安装不锈钢屏风,2013年1月5日交货。《合同一》签订后,新光大公司依约开始制作,期间***司另下增项订单,要求新光大公司一并于2013年1月5日交货,双方于同年1月9日就增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后***司又陆续增项。同年10月8日,经结算双方确定***司向新光大公司定作不锈钢制品价款为1446976.8元。后***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992954.38元,剩余454022.42元货款至今未付。依据《合同二》,***司应另向新光大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362元。
被告***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答辩称,《合同一》《合同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新光大公司至今未向***司提交书面验收单要求验收,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故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原告新光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2.《合同二》;3.《园博会不锈钢项目结算单》(包括客房、公共部分、家具部分,以下分别简称《客房结算单》《公共部分结算单》《家具部分结算单》)及《园博会不锈钢项目结算单汇总》(以下简称《结算单汇总》);4.新光大公司自行制作的***司付款明细;5.百度搜索***司项目经理***并***司名称的查询结果;6.申请本院调取的***司为***交纳社保金(2010年3月至2017年1月)的记录。被告***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司对新光大公司证据1、2、4-6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司以证据3无其签章为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称签字人***曾任其项目经理,但现已经离职,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是**,***无权签署证据3。本院认为,从证据3的内容上看,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金额等均包含在证据1、2中;从形成时间看,与证据1、2约定的结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合理或不相符,结合***司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6,证据3形成时***仍为***司项目经理,***司虽辩称该项目另由他人负责,但《合同一》《合同二》并无有关项目负责人约定,***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结合该证据出具后***司的付款事实,以及诉讼中双方认可因***司需与项目甲方结算工程款、故在收货后收取了新光大公司的交货验收手续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的事实,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核对过账目、并进行结算,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光大公司签订《合同一》。双方就不锈钢制品定作加工进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九届北京国际园博会主展馆”,合同总金额(暂定)377811元;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详见附件1,总价款为暂定金额,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各日历日日内交货,交货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月5日;(第8.3条验收地点)对标的物应进行现场验收,甲方首先对材料的数量、规格进行验收确认,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甲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和业主四方验收为准;甲方异议期为乙方交货后3日内;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其中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等。合同附件1记载产品名称为不锈钢镀铜屏风共9个(规格8200×1560×150的4个,规格3700×817×100的5个,单价分别为72914元、17231元),金额合计377811元。
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二》,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63734元,其中第8.3条验收地点条款约定除木作产品使用的不锈钢产品外均采用现场验收,其余合同内容均与《合同一》约定内容一致。《合同二》后附园博会主会馆标准间、双间套、大床房、一层会议室、行政酒廊不锈钢价格表、园博会主会馆公共部分不锈钢踢脚线价格表(共6份)不锈钢价格及款项汇总表,其中6份价格表分别记载了相应项目使用的材料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使用位置、单价及总价,款项汇总表***总6份价格表,标准间51006.51元、双间套12991.104元、大床房37782.6元、踢脚线16320元、一层会议室30925.44元、行政酒廊14709.18元,合计163734.834元。
《合同一》《合同二》签订后,新光大公司陆续按照***司指定的规格尺寸定作并安装不锈钢产品。2013年10月8日,***司项目经理***签署《结算汇总单》,上载:施工方为新光大公司,客房、公共部分、家具部分不锈钢项目结算金额分别为297200元、896614元、253162.8元,合计1446976.8元。《结算汇总单》后分别附有相应的明细单,包括《客房结算单》《公共部分结算单》及《家具部分结算单》。
2013年1月至4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新光大公司分别收到***司支付价款113343元、112708元、461903.38元、25000元、150000元、130000元,合计454022.42元。
诉讼中,***司未说明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但明确,至本案首次庭审之前,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甲方使用。
本院认为,新光大公司与***司所签《合同一》《合同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司对新光大公司向其承包的工程供货安装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司应否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分5个阶段付款,即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后及质保期满。实际履行中,《合同一》第一阶段款项金额与***司付款金额可相互对应。按合同约定,***司应在现场对新光大公司供送的货物材料数量、规格进行验收确认,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和业主四方验收为准。货到现场时间、安装完毕时间均无据可查,现场验收手续已被***司取回,涉案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且现无证据表明***司曾依照合同约定在异议期内就现场验收结果向新光大公司提出过异议。合同约定四方验收,但未明确具体如何启动验收及如何进行验收,现亦无四方验收的相关证据。通常情形下,作为工程施工一方应在竣工后及时与甲方协商进行验收、办理结算等事宜,从本案中***司收走新光大公司验收手续等材料之事实亦可证实。现无证据表明新光大公司不配合竣工验收或故意设置障碍,故应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约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向新光大公司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
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司自认《结算汇总单》出具时***系***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结算汇总单》上确认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正常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司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即便如***司所述涉案项目另有负责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签字的法律效力。***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结算汇总单》系双方关于涉案工程项目不锈钢产品定制安装款项的清算,上载款项金额清晰、准确,***司应承担剩余应付未付货款的给付义务,本院对新光大公司关于要求***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司逾期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新光大公司有权要求***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相应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金额亦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现双方均未就涉案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进行说明,而***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单》上载结算金额中已包含货物价款5%的质保金,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时间,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签约时间、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及《结算汇总单》的出具时间,本院对新光大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继续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4022.42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1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