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4民初1490号
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大同市新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弘高公司支付货款454022.42元和违约金13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光公司与弘高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新光公司陆续向弘高公司供应了总价为1446976.8元的不锈钢制品。
弘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弘高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楼弘高大厦,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弘高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光公司也认可弘高公司意见,故弘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