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722号 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毘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8074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芊芊,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G85918967D。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云南**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8154686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风控审计部员工),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系公司风控审计部员工),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供排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生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芊芊,被告供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显,被告云投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共计655,315.74元(包括货款231,315.74元、保证金424,000元)。二、判令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以655,31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89,830.41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5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一标段HDPE中空壁缠绕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人,被告供排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招标人。根据该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涉案工程采购供应、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法及期限等合同**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供排水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24,000元,并按约定向被告供排水公司供应了大部分材料。2016年3月23日,涉案工程采购供应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156,579.14元,扣除被告供排水公司已支付的925,263.4元,尚欠231,315.74元,加上被告供排水公司未退还给原告的424,000元保证金,被告供排水公司共欠655,315.74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通知办理验收结算,并告知因被告提出涉案工程项目需进一步论证,未完工程不再实施。涉案工程采购供应因被告供排水公司原因已终止,被告供排水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655,315.74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发出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在函件中告知原告其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65.53万元债务转由被告云投生态公司偿还,但原告没有同意,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供排水公司应依法继续向原告支付前述尚欠的65.53万元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供排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的义务。供排水公司所负责建设的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项目并不是其的工程,该工程系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通海县建设局)委托供排水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因此,该工程产生的支付义务,不应由供排水公司负担。二、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支付。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通海县建设局)与被告云投生态公司就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合同》第9条,9.1.3项目总投资“己完成投资未付款(含索赔)2,590.6万元”,9.1.5**、义务的继受:“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继受上述协议中的一切**与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投资未付款2,590.6万元(含所欠原告的未付款)由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7日供排水公司己函告原告,尚欠工程款项65.53万元及逾期利息转由被告云投生态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供排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结算,自结算至今原告未向供排水公司主张过**,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云投生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云投生态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供排水公司之间,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供排水公司主张,与云投生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不存在继受供排水公司**义务的情况。根据供排水公司的追加申请及答辩意见,其认为2017年签订的《PPP合同》由云投生态公司来承继,案涉合同的**义务不属实。依据云投生态公司与通海县住建局签订的《PPP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云投生态公司所涉的工程范围是2016年8月1日,由通海县国资公司与云投生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主张的2010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法律关系。《PPP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也明确了工程分为前期及市政工程,即PPP合同的第12条已明确通海县住建局承担前期工程的全部费用。依据合同的约定来看,云投生态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与供排水公司陈述的不符。第三,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类似判决,云投生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云04民初102号判决可知,该案中供排水公司为该项目的责任承担主体。2022年3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云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云投生态公司同样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最终判决云投生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案件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综上,案涉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云投生态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进入工程项目,故案涉买卖合同与云投生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云投生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云投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一标段HDPE空壁缠绕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人,被告供排水公司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招标人。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涉案工程采购供应、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法及期限等合同**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交货地点和方式:管材到施工现场后按国家标准对管材进行验收,管材安装之前,由工程监理单位提前24小时通知供货方,安装完毕后,按国家相关施工标准验收。结算方法及期限:结算编制完成送审时累计支付到总货款的80%,结算审计批复下达后累计支付到总货款的90%。结算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无供货方原因引起的质量,质保期后15日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排水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一直供货到2016年3月。在供货期间,被告供排水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原告进度款925,263.4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审核单位云南上德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供货进行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1,156,579.14元,被告供排水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对审定结果予以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扣除被告供排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231,315.74元。在购销合同上未约定质保期,原告主张质保期为两年,被告供排水公司予以认可。 2016年8月9日,通海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关于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办理验收结算的通知》,通告载明:“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处于软基地段等原因,项目需作进一步论证,影响未完工程继续实施,现经通海县三个污水处理厂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由你单位负责施工的HDPE中空壁缠绕管及管件,对已完工程尽快组织验收结算,未完工程不再实施。请你单位于2016年8月20日前,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若不按时完成,影响资金申请,其责任自负。”原告同意上述通知上载明的内容,即终止合同的履行。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债务转移履行的函》,该函载明:“根据《云南上德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公司审核报告(****分公司[2017]43号),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承建二污配套管网HDPE中空壁缠绕管及管件采购安装工程款65.53万元。依据2017年2月28日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合同》第9条第1款3项及第16条第1款(2)**约定,该债务转由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在被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对外文件、物品交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签收过上述债务转移的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被告供排水公司将欠其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云投生态公司,被告云投生态公司也明确被告供排水公司没有将涉案的款项转移给其。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云投生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合同》第9条第1款3项,项目总投资17,407.26万元。其中污水处理厂总投资15,237.26万元,四街镇配套管网工程总投资2170万元。本项目为续建项目,已完成投资8,942.10万元,债务情况见下表:已完成投资未付款(含索赔)2,590.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供货方系原告,购货方系被告供排水公司,且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供排水公司没有向原告披露是受通海县建设局的委托,且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供排水公司承担责任,故《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供排水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供排水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在该函上明确了被告供排水公司欠原告采购安装工程款65.53万元,并将所欠原告的款项转移给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根据上述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可以证明被告供排水公司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只是履行方式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供排水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现又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供排水公司的债务转让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原告仅是在被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登记表上签字证明其收到过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并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供排水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债务转让经过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云投生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排水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经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审核公司审定,原告所完成供货的金额为1,156,579.14元,扣除被告供排水公司已支付的925,263.4元,尚欠货款231,315.74元,被告供排水公司在双方审定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供排水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供排水公司自合同终止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供排水公司支付其欠款655,315.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分段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批复下达后累计支付到总货款的90%。结算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无供货方原因引起的质量,质保期后15日内无息返还。”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原告与被告供排水公司均认可质保期按两年计算。2016年3月23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原告已完成供货的金额为1,156,579.14元,故被告供排水公司应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的90%即1,040,921.23元,扣除已支付的925,263.4元,应支付115,657.83元,因被告供排水公司未按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支付利息损失,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预留10%作为质保金,即115,657.91元(1,156,579.14元×10%),应在双方认可的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4月9日起算。 2016年8月9日被告供排水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自双方达成终止合同之日起被告供排水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供排水公司未予退还,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1,315.74元及逾期利息(以115,65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5,65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1,31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2元,减半收取计6126元,由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