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科隆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721号 原告:云南科隆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白龙寺村310号万派中心A幢9层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7340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芊芊(实习律师),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G8591896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云南**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8154686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风险审计部员工),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系公司风险审计部员工),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隆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科隆)与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供排水)、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生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芊芊,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显,被告云投生态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科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6,468.33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5日,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发送了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二标段球墨铸铁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人,被告通海供排水作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招标人。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涉案工程采购供应、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法及期限等合同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未施工,未履行合同,双方同意终止《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赔招标文件工本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资料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3万元,被告通海供排***于2017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海供排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发出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在函件中告知原告其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3万元及逾期利息债务转由被告云投生态偿还,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被告通海供排水将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由云投生态偿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通海供排水应依法继续向原告支付前述尚欠的3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通海供排水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尚欠款项。 被告通海供排水答辩认为,1、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项目不是自身的工程,该工程系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组织实施的项目;2.所欠款项应由云投生态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云投生态答辩认为,本案合同发生在2010年,云投生态2016年至2017年才进入工程项目,原告与通海供排水签订的合同与云投生态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对云投生态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科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案件事实存在,2010年2月5日,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发送了涉案工程材料招标通知书,原告系中标人;2.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涉案工程采购供应、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 二、《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海供排水签订了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未施工,双方未履行合同,双方同意终止《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赔招标文件工本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资料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3万元,被告通海供排***于2017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债务转移履行的函,证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海供排水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在函件中告知原告其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3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债务转由被告云投生态偿还,但是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该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经质证,被告通海供排水对一、二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及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当事人是通海供排水,但是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是受通海县住建局的委托组织实施,该项目不是自己的;对三号证据认为在2019年11月27日已将债务转移的函件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在直接送达的时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做了签收,这个函可以证明本案所欠的费用已经于2019年11月27日转移,被告通海供排水没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云投生态对一、二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云投生态不是相关的合同签订主体;对三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证明目的,云投生态对该债务的转移函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债务的转移。 被告通海供排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委托书一份,证明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不是通海供排水,是受通海县建设局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事实; 三、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合同1份,证明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云投生态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第九条3项、5项约定包括所欠原告的3万元及利息在内的未付款2,590.60万元由云投生态继受偿还的事实; 四、关于通海县第二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债务转移履行函、通海供排水对外文件、物品交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通海供排水于2019年11月27日函告原告所欠债务转由被告云投生态偿还,原告公司接收人签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一、二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三号证据PPP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债务转移履行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登记表只能证明已经签收,但是并不代表同意。 被告云投生态对一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二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委托关系是发生在通海住建局及通海供排水公司之间;对三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是2016年签订的,与案涉合同没有买卖的法律关系;对四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知道债务转移的事实,也没有同意过。 被告云投生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云投生态公司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二、《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至通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16-8-1)》,证明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至通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7,656,801.34元;双方的《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至通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合同》是案涉3P项目成立之前签订的; 三、《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至通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合同(2017-2-28)》,证明2017年2月28日,通海县住建局与云投生态签订《PPP合同》,2017年5月25日,通海县住建局与通海**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PPP项目合同,并约定通海县住建局与云投生态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PPP合同》,作为本案的附件;案涉PPP项目为续建项目,本案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即“前期工程”产生的,与PPP项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PPP项目之前的前期工程是由政府***的,前期已完成投资8,942.10万元,其中的“已完成投资未付款(含索赔)”金额为2,590.6万元。3.关于权利义务的继受,云投生态、**水务仅继受2016年8月1日与通海国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于案涉有关的合同,没有任何约定由云投生态承受付款的义务; 四、《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至通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合同(2017-5-25)》,证明1、2017年2月28日,通海县住建局与云投生态签订《PPP合同》,2017年5月25日,通海县住建局于通海**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同-PPP项目合同,并约定通海住建局与云投生态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PPP合同》,作为本案的附件;案涉PPP项目为续建项目,本案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即“前期工程”产生的,与PPP项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PPP项目之前的前期工程是由政府***的,前期已完成投资8,942.10万元,其中的“已完成投资未付款(含索赔)”金额为2,590.6万元。3.关于权利义务的继受,云投生态、**水务仅继受2016年8月1日与通海国资委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于案涉有关的合同,没有任何约定由云投生态承受付款的义务; 五、《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至通海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股东协议》及持股比例,证明通海县国资委获得通海县人民政府或通海县住建局授权,与云投生态签署《股东协议》,共同成立SPV公司,即“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通海国资委和云投生态双方各投资950万元以及1,844.12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34%以及66%; 六、《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5-27)》,证明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通海供排水均为“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三标段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本案案涉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一样,采购人均为通海供排水,三案具有高度相似性;从上述两个案子的判决来看云投生态是典型的案外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在第二诉讼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云投生态不承担责任,对于通海供排水在本案中追加云投生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云投生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云投生态的起诉。 七、《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通海供排水均为“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三标段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本案案涉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一样,采购人均为供排水公司,三案具有高度相似性;从上述两个案子的判决来看云投生态是典型的案外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在第二诉讼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云投生态不承担责任,对于通海供排水在本案中追加云投生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云投生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云投生态的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六、七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通海供排水对一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认为合同虽然是成立于案涉PPP项目之前签订,但是在2017年PPP项目合同中已经合并,一部分投资的是污水处理厂(15,237.26万元)一部分是四街镇配套管网工程总投资(210,070万元)从第三、四号证据可以看出项目已经合并,云投生态继受的就是合并以后的未付款,其余的权利也是云投生态承担,合作30年享受的权利在第九条中约定的债务都是云投生态承担,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五号证据持股比例是成立3P公司以后对3P公司的运作,成立以后也没有通海供排水的名字,通海供排水只是受委托管理项目,不是该项目的股东及所有人,因此不应承担相关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六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七号证据判决有意见,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在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效力的期间,没有准备好上诉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发送了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二标段球墨铸铁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中标人,被告通海供排水为涉案工程材料招标的招标人。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涉案工程采购供应、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法及期限等合同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未施工,未履行合同,双方同意终止《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支付招标文件工本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资料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3万元,被告通海供排***于2017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海供排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海供排水向原告发出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在函件中告知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3万元及逾期利息债务转由被告云投生态偿还,原告签收后,未作任何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承担主体;2.被告通海供排水的债务转让是否有效。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海供排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通海供排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至于被告通海供排水陈述其受委托签订的合同,仅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均应由被告通海供排水承担。2.案外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云投生态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原告。 关于被告通海供排水的债务转让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原告签收被告通海供排水发出的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后,未作任何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通海供排水未能举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通海供排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债务转移履行的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云投生态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7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按几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科隆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科隆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管卫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