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7执异18号
案外人:苏州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仁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州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地产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东南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称:其与东宝置业公司因合作事宜于2017年5月26日设立共管账户。海亮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0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尽调保证金)。其后,海亮地产公司与东宝置业公司在6月14日终止合作,根据协议约定该保证金2000万元应退还海亮地产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始终为该账户内20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者,而并非东宝置业公司的财产。相城法院执行庭于2017年6月17日查封该共管账户,冻结金额4886720.47元,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海亮地产的合法权利,故提出本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共管账户的冻结,终止对该共管账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东南建安公司称:一、案外人所谓2000万元系所谓尽调保证金,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合作意向协议》和《终止通知》所述内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常态,不能排除其为虚构事实。案外人所谓的尽调报告是事后编造的,其目的是与被执行人传统,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2、尽调费用及其保证金不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则。3、案外人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额嫌疑,请求对被执行人依法查处。
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南建安公司于2015年在本院起诉东宝置业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垫付的检测费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东宝置业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东南建安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该案一审、二审后结案。2017年5月4日,东南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宝置业公司再支付东南建安公司4886720.47元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0507执1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37987.4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东宝置业公司的俩股东***、***(共同作为甲方)、东宝置业公司(作为丙方)与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亮地产与苏州东宝置业合作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就丙方名下苏州市相城区东宝盛世商业广场项目变更土地性质及规划条件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相关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拟定合作意向协议如下:“1、甲方拟变更其持有的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名下东宝盛世商业广场项目土地性质及规划条件,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开发变更性质后的该土地,具体的股权转让比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以双方签署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为准。2、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在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共管账户,以丙方为户名,财务章由甲方管理,人名章由乙方管理;账户设立完成后,乙方将向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推进双方合作的保证金,保证金活期存款利息所得归乙方所有。3、上述2000万元到账日起,乙方将开展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财务调查及收购模式),甲方、丙方须根据乙方需要提供各项配合工作,提供相应真实完整资料及信息。4、若乙方在尽职调查完成后,同意继续推进合作事宜,则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合作协议;若乙方在尽调过程中,发现目标公司存在重大甲方或丙方未披露的债务、担保或经营风险等,亦或存在有影响双方继续合作的不确定是想,则乙方有权立即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发出终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将保证金退回至乙方原有账户。5、本协议排他期为上述2000万元保证金到账日起15日,排他期内甲方及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就目标公司或地块进行合作,否则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及丙方在乙方发出终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将保证金退回至乙方原有账户,同时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有“陆仁根”、“***”字样,乙方处加盖有海亮地产公司公章及“**”签名,丙方处加盖了东宝置业公司的公章并签有“徐阿大”字样,上述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5月24日。
2017年5月26日,***(据海亮地产公司称系东宝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开设了账号为“11×××09”的银行账户,户名为东宝置业公司,还为该账户预留了“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印”和“周迪永印”三个签章,并承诺“银行凭上述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个人签章可为我单位办理相应业务,凡使用与上述预留签章样式相符之签章办理的业务,均由我单位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与责任”。
2017年5月31日,海亮地产公司向东宝置业公司上述尾号为“9009”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的摘要和用途上均载明“尽调保证金”。
2017年6月12日,海亮地产公司向东宝置业公司、***、***发出《终止通知》,载明:“鉴于贵三方与我司在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意向协议》,我司已依约完成尽职调查,经我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存在影响我司与贵三方继续合作的不确定事项,根据意向协议,我司现正式通知贵三方,终止《意向协议》。请贵三方在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我司将开设在苏州工行相城支行营业部的共管账户(账号11×××09)2000万元保证金退回我司原有账户。………”。该通知于2017年6月15日寄出,当日即投递并签收。
2017年6月17日,我院依据(2017)苏0507执1172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冻结了东宝置业公司在工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上述账号为11×××09的账户,冻结金额为4886720.47元,余款被本院另案冻结。海亮地产公司为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6月28日,东宝置业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过商谈,为确保股权合作的推进,我方先向其开放财务、法律尽职调查,为约束海亮履行意向协议、保守东宝的商业秘密,特要求海亮以20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的保证金,具体由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专用于存放该保证金),账户名为东宝,海亮持人名章,我方持财务章,经海亮同意方可对资金进行支配,但保证金的所有权仍属于海亮,同时共管期间保证金的利息归资金所有者海亮。………。5月26日,双方在工商银行开设共管账户(账号:11×××09),并按前述约定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人名章为海亮法定代表人),实施共管。5月31日海亮依约向该账户汇入20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转账备注:尽调保证金),未经海亮用印,东宝无权处分该保证金。………。现再次郑重声明,该账户系为担保海亮履行意向协议开展尽调而特别设立,账户内除了海亮的2000万元保证金外,没有任何其他资金流转,为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始终为海亮所有,并非我方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调取的本院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东宝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向协议》、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银行转账记录、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另外举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工业园区圣哲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原件1份、苏州鑫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原件1份。
申请执行人东南建安公司认为,律师的尽调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起始日期与《意向协议》的日期是否吻合,如果两份报告的委托内容在合作协议之前,我们认为这两份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要求异议人进一步提供相关的依据,请合议庭向该调查报告的律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他们的委托时间及委托的内容在什么时候形成的。我们认为这两份尽职调查报告有可能是事后编造,现在来讲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必须有相应的委托协议及律师费用支付发票等能证明该时间的真实性,另外该两份调查报告的收费与2000万元的保证金是否有必然联系无法证明。为此,东南建安公司另外举证调取自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OA系统案件登记流水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根据该流水显示该律所在2017年6月12日才接受委托尽调,且委托人也并非海亮地产公司,故异议人该尽调报告是事后编造的,其提供虚假证据,目的显然系与被执行人传统,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经质证,海亮地产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提交这些委托协议或者费用支付凭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在报告出具之后已经支付了,律所的费用还没有支付。对于该系统流水证据,认为该证据并不代表双方的委托日期就为该6月12日,律师早已开展工作;即使6月12日为收案日,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即尽调结束并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2017年6月17日被法院查封,更证明了尽调为真实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涉案2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即其是否可以确定为《意向协议》项下的海亮地产公司向东宝置业公司支付的尽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实的东宝置业公司的涉案账户在开户时预留了海亮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该20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转账的摘要和用途为尽调保证金等事实,结合海亮地产公司举证的《意向协议》,再考虑到该款项进入账户后未有任何再处分以及其他资金汇入、混同的情况,可以认定本院冻结的东宝置业公司涉案账户系由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和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专为合作而设立的共管账户,账户内的总计2000万元款项即为《意向协议》中载明的,海亮地产公司在拟与东宝置业公司进行股份合作过程中,为进行尽职调查和享有排他期内专有合作权而向东宝置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另外,虽然海亮地产公司举证的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存在委托主体系圣哲房地产公司、费用未完全支付等与《意向协议》不完全吻合的情形,但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还是可以认定《意向协议》约定的尽调行为和报告是实际进行和确实存在的,如此,也可以佐证和印证上述认定。在此基础上,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该2000万元的尽调保证金是否由海亮地产公司所有而可以排除本院的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应视为归其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现行法律上也认可金钱在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和占有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不同的主体分别享有。回到本案中来看,涉案2000万元虽然在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账户内,但根据《意向协议》的约定,该账户在尽调期间实际由东宝置业公司和海亮地产公司共管,两者缺一则无法操作和处分,2000万元的法定孳息仍由海亮地产公司所有。现该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在本院冻结该账户之前即已通过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了《意向协议》,根据《意向协议》的约定,该2000万元及其法定孳息理应返还给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对此也予以书面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2000万元由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付至其与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共管账户内,已经特定化为双方合作的尽调保证金,在尽调期间由双方共同管理,在《意向协议》解除后,该2000万元及其法定孳息仍属于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排除本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和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南建安公司认为案外人海亮地产公司和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未发现双方存在上述动机和行为,双方如为转移财产实际上不会、也不应通过上述行为来达到目的,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东宝置业公司存在未如实申报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而要求本院予以处罚,此点并非本案异议审查的处理范围,其可以另行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在(2017)苏0507执1172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账号为11×××09的账户内的488××20.47元款项的冻结。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