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万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925号 原告:江西万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2298号办公楼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6ADQA5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正***城文澜府S2商业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XM7F6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昌)事务所实习律 师。 原告江西万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江西万联公司)与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77878.58元及利息(利息以477878.5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477878.58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提示其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城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票据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只有首先向票据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后,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再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否则应当向付款人(即被告)作出相应说明。因此,原告如欲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应当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字**版本的合同原件以证明其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并提供提示付款时间的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向被告作出了相应说明。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原件,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但已经向被告作出了相应说明。基于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案涉477878.58元票据金额并承担相应票据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原告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被告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享有票据抗辩权从而有权拒绝承兑案涉商票,并无需因此承担责任。又根据票据法解释第十条,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本案中,在被告享有抗辩权,原告在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商票金额477878.58元并自2022年4月25日起承担票据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城文澜府项目户内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为乙方(施工方),被为甲方(发包方),案涉票据是作为一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而交付给原告的。根据案涉合同第4条4.1款约定,样板房在供货、安装完成且经被告精装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在原告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付款申请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报告、与申请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等)后45日内支付100%样板房部分合同货款。又根据案涉合同第4条4.2款约定,批量装修的,每批次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每批次货物安装完毕且经被告内部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5%;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留存。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1条第1.3款约定,案涉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木地板的供货、安装和售后服务,再根据案涉合同第3条3.2款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排产通知后,30日内将所排木地板运至工地并堆放至被告指定堆放点,并在日内安装完毕,且经被告、精装修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5.2款5.2.2项约定,案涉合同全部供货及安装结束,精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协议原则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配合提交结算材料、办理结算手续,案涉工程迄今未完成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具体结算数额至今无法确定。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交付款材料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结算材料的情下,已向原告支付价款5017978.74元(含案涉477878.58元商票),而案涉合同的固定总价款为5916663.43元。但是,已安装工程中存在地板空鼓、起伏不平、塌陷、地脚线脱落等大量质量问题,且原告自2022年3月后就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无人处理,经被告公司人员多次联系、发函,原告均置若罔闻。因此,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案涉工程需要引入第三方进行维修,从而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价款尚需进一步确定,被告在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违约责任权利的前提下,拒绝向原告承兑案涉商票,于法有据。基于此,原告如欲兑现案涉商票,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案涉工程的修复整改工作,并提交完整付款、结算材料,以配合被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金额。综上,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无视了被告的抗辩权,诉请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商票金额477878.5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被告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为案涉商票的拒绝承兑承担责任,自然也无需承担票据逾期利息。原告如欲向被告主张商票逾期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为获取案涉商票向被告给付了双方认可的对应代价,并以原告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时间与案涉商票到期被拒付时间这二者间较晚的一个时间的次日为起算点,向被告主张票据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以票据到期日为起算点,向被告主张案涉商票的商票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也未证明其已经满足了票据追索权获取的前置条件。同时,被告与原告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有权对案涉商票拒绝承兑。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在被告享有抗辩权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票据逾期利息起算点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本案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其应当在证明不利的情况下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基于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43500931620211026061199033)、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吉州支行营业部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被告提供了《******城文澜府项目户内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保修通知书、委托第三方维修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聊天记录、通知书微信群送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万联公司与被告***城公司签订《******城文澜府项目户内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城文澜府”项目一、二期提供木地板供货、安装和售后服务。因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城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3500931620211026061199033,票据金额为477878.5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为***城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城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江西万联公司,开户行名称账号×××8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西湖支行。 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城公司提示付款,***城公司拒绝支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城公司当庭认可至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城文澜府项目户内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原告与***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城公司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城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477878.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对价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万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77878.58元及利息(以477878.58元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安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