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厉大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10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西塘街干家弄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区江兴路基督教堂防水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整个教堂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对其中单项内容进行过验收,不能认为实际使用了就认可质量合格。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利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000元;2、**水利建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3、诉讼费由**水利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水利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接的**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中的4MM厚SBS防水卷材工程分包给***,工程造价为单价38元/M2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附加层单价38元/M2。工程质量标准为乙方确保防水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严格参照有关标准及甲方要求施工。付款方式为防水工程完工付款至总价的50%,2016年春节交付后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的90%,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2016年2月份,***完成了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对案涉防水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86475元。2017年**水利建筑公司通知第三人对**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进行装修。2018年2月12日,**水利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欠***防水工程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整,于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
诉讼中,**水利建筑公司主张***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多处漏水问题,多次通知***维修,但仍未处理好,故又找另外两家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为213374元。为此,**水利建筑公司提交2017年7月14日与苏州市品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2017年12月1日与杭州捌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及结算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水利建筑公司分包给***的工程款总共才18万多,但**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却达到21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就**水利建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水利建筑公司已出具了欠条,对双方的纠纷以欠条方式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双方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水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中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水利建筑公司于2017年通知第三方在**水利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上进行装修,表明**水利建筑公司已经使用了**水利建筑公司所交付的工程。**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问题,**水利建筑公司另行找第三方施工,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但仅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单,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情况。况且,**水利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明确结欠***的工程款为103000元,并未注明需就支出的维修费再与***进行结算,故该欠条应系原**水利建筑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水利建筑公司理应按期支付,逾期不付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水利建筑公司将**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中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将工程移交**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已在该工程上进行了装修,应视为**水利建筑公司使用了该工程,其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5日**水利建筑公司与***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86475元,2018年2月12日,**水利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水利建筑公司结欠***工程款103000元,该欠条系**水利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起诉主张工程款10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水利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