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97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西塘街干家弄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区江兴基督教堂工程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结算,价格为18647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尚欠103000元未支付,并定于2018年6月31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过一份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发现多处漏水,原告维修过几次,但基本无效。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修好,才由被告委托苏州市品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及杭州捌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13374元,扣除发包人已补贴的217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维修费8867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水利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接的**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中的4MM厚SBS防水卷材工程分包给***,工程造价为单价38元/M2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附加层单价38元/M2。工程质量标准为乙方确保防水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严格参照有关标准及甲方要求施工。付款方式为防水工程完工付款至总价的50%,2016年春节交付后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的90%,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2016年2月份,***完成了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对案涉防水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86475元。2017年**水利建筑公司通知第三人对**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进行装修。2018年2月12日,**水利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欠***防水工程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整,于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多处漏水问题,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仍未处理好,故又找另外两家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为213374元。为此,原告提交2017年7月14日与苏州市品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2017年12月1日与杭州捌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及结算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总共才18万多,但被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却达到21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就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出具了欠条,对双方的纠纷以欠条方式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双方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松陵基督教江兴堂项目中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通知第三方在被告施工的工程上进行装修,表明被告已经使用了被告所交付的工程。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另行找第三方施工,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但仅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单,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情况。况且,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3000元,并未注明需就支出的维修费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该欠条应系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理应按期支付,逾期不付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