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初515号
申请人:淮安市合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余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朱来法,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茂大厦1号楼1309号。
法定代表人:翁钊剑,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曹正良,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明珠护扛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
法定代表人:钱建洪,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北京路84号(客运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同林,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北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翁钊剑,职务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合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明珠护杠厂、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学军、曲宝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淮安市合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明珠护杠厂、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明珠护杠厂、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花 苗
审 判 员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