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初515号之三
申请人:淮安市合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余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朱来法,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茂大厦1号楼1309号。
法定代表人:翁钊剑,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曹正良,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明珠护扛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
法定代表人:钱建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北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翁钊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合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烽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明珠护杠厂、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学军、曲宝力、洪泽亚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黄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081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月25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明珠护杠厂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杭萧国用(2007)字第0200033号、杭萧国用(2014)字第0200075号、杭萧国用(2014)字第0200082号;被申请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坞里村、永利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8)第0400027号;于2018年1月1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嘉怡花园1号楼105、107、108、109,2号楼110、101、102、104、106、107、108、109,1幢09室、02室、03室、05室、07室、08室,2幢01室、02室、04室、06室、07室、08室、09室、10室共计26套不动产。后因原告淮安市合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9)苏0812民初5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已撤诉,依法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明珠护杠厂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杭萧国用(2007)字第0200033号、杭萧国用(2014)字第0200075号、杭萧国用(2014)字第0200082号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8)第0400027号的查封措施。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洪泽区,2号楼110、101、102、104、106、107、108、109,1幢09室、02室、03室、05室、07室、08室,2幢01室、02室、04室、06室、07室、08室、09室、10室共计26套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花 苗
审 判 员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