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7193号
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860476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41809852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99596591W,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亦宁,总经理。
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的厂区大门旁的第二、三、五层的厂房内腾退;2.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厂房租金528904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员工宿舍租金69111元、违约金113100元(以人民币1450000元为基数×2%÷30日×117日)、水电费23647.40元、变压器款项128179元;3.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257671元(以人民币1650000元为基数÷365日×57日);4.被告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2、3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的大门旁的厂房(总建筑面积12473.48㎡)中的地面二层至六层以及顶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用途为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5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于每年1月10前支付。同时,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或累计拖欠、逾期支付租金达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厂房租金1650000元,并携带大量办公用品、机器设备进入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4月29日,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9间员工宿舍用于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居住,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员工宿舍租金单价为6666.67元/月,年租金为8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
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上述房屋后,因自身原因经营不善,公司出现严重亏损。虽然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2222222元,但被告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实缴注册资金仅为2000000元,尚有18000000元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导致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向原告足额支付第二年租金1650000元、6666.67元/月的员工宿舍租金和2016年10月之后的水电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厂房租金200000元,无力支付剩余145万元厂房租金。
之后,因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厂房租金和员工宿舍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两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及腾退房屋通知书》,分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房屋和室内原有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给原告。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两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及腾退房屋通知书》,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
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告知书》,要求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欠下的厂房租金、员工宿舍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厂房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其代付的变压器款项等费用。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告知书》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没有异议,准确数字由财务进一步核对。
2016年3月16日,原告经实地查看发现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未全部腾退,故向其发出《再次腾房通知书》,同时,要求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起参照原《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而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再次腾房通知书》并表示对该通知书内容无异议。但截至到目前,位于大门旁的第二、三、五层的厂房仍由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占用。
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随时履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而其余诉讼请求涉及的债务目前无力偿付。
被告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力承担案涉债务。
两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的厂区大门旁的第二、三、五层的厂房内腾退。
二、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528904元、员工宿舍租金69111元、违约金113100元、水电费23647.40元、变压器款项128179元。
三、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257671元。
四、被告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6元,减半收取7443元,由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奥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被告杭州俩湖金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俩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