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343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88号院湖滨苑10幢213号2层。
法定代表人:徐智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勇维,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东街一号院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贾勇维、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陌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双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智岩;被告贾勇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告东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幸福城三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原告伤后被告贾勇维(贾勇维称承包了该工地的主体)将原告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7000多元,事故还造成原告及与原告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50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雄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先前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对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也已经回到工地进行工作,认为三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为一个月;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对交通费1000元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后期护理费因鉴定结果是5-15天,建议以5天为准;其他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劳务合法分包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且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贾勇维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元以及贾勇维垫付的3000元;2、误工费,原告计算时间过长,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4、交通费应当参照住院天数酌定;5、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5天计算;6、鉴定费仅应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伤残鉴定的700元不应计算。
被告东陌公司辩称:同贾勇维的答辩意见,其数额为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6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幸福城3号楼工地干活时左手被电锯切割受伤。11时许,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547.65元。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5-15日;2018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程度评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法医评估鉴定费60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8547.65元;2、误工费10581.9元;3、护理费1514.25元;4、伙食费75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期护理费1514.25元;8、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即幸福城3号楼系被告双雄公司承包。2016年8月24日,被告双雄公司将幸福城3#、5#、11#楼及13~35轴地下车库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东陌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2月18日,被告东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贾勇维。原告受伤时,被告贾勇维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陌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61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8547.6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50元。3、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15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50元。4、误工费10581.9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载明需休息3个月,原告共需休息105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6785元/年÷365天×105天=10581.99元。原告仅主张10581.9元,本院依法照准。5、护理费2523.84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等证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5-15天,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出院后10天的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6848元/年÷365天×(15+10)天=2523.84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幸福城3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而此时被告贾勇维系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由此可推断被告贾勇维系原告***的实际雇主,但在庭审中,被告贾勇维对此予以否认。虽然现有证据对于被告贾勇维实际雇主的身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但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判断出被告贾勇维系实际雇主,结合案件情况,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贾勇维的辩解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贾勇维系原告的实际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贾勇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行为违法,应当与被告贾勇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雄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陌公司已支付7661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6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661元)。
二、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三、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
四、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581.9元。
五、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23.84元。
六、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贾勇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八、被告洛阳东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勇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郑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