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3663号
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53889510G。
法定代表人:姜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88号院湖滨苑10幢213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106188。
法定代表人:徐智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春、赵后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皇朝丽苑项目供应电线,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先付四万元定金,剩余货款在2014年9月10日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协议》上补充:公司付款时,给原告一万元作为补偿。另外***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写下七万元欠条一张,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付该七万元货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七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双雄公司与原告未签署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应清未清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双雄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干总价的方式承包被告双雄公司承接的皇朝丽苑(12#、13#、14#、15#楼)工程,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所涉及工程的所有电线均由被告***自行采购,故被告双雄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电线,被告双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应清未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双雄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即便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也与被告双雄公司无关。三、本案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1日基于与本案同一事由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洛龙区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当天作出(2016)豫0311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而原告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又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行为涉嫌对答辩人双雄公司的恶意诉讼,对于答辩人双雄公司两次应诉带来的损失,答辩人在此声明保留向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双雄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从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晓莉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皇朝丽苑项目(其中12#、13#、14#、15#)需用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所供的“郑光牌”电线,数量规格以需方提供数量为准(大约贰拾万左右),需方在签订协议后先付肆万圆定金,剩余货款至2014年9月10日付清。单价:BV2.5/1.16/米、BV4/1.89/米、BV10/5.00/米,双色加3%。协议载明的供货方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需用方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供货方经办人张晓莉与需用方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协议下方注明,公司付款时,算为补偿,给张晓莉壹万元整。2016年8月11日,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上述《协议》,虽然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事实上该协议是由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经办人张晓莉是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在偿还部分欠款后,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方张晓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晓莉现金柒万元正(整)(70000.00)明年2016年五一前清完。被告***另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皇朝丽苑工程12号-15号楼用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电线,共计189615元,扣除退货22236元,扣除定金40000元,还剩余127379元,加上违约补偿金10000元,实际还欠137379元,经双方协商从双雄建筑公司先期支付67000元,剩余70379元,于2016年2月4日打给张晓莉一张70000元欠条。上述67000元实际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张晓莉。特此证明,***”。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于2016年2月19日向张晓莉转款6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67000元是受被告***委托付款,并当庭提供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张晓莉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张晓莉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19日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皇朝丽苑工程施工协议(多层)》,约定乙方以包干总价的方式承包甲方承接的“皇朝丽苑”12#-15#楼部分工程。合同第九条2乙方供应的材料约定,乙方自行采购的电线、上下水及暖气管材均应在甲方制定的品牌及价格范围内采购。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晓莉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协议》中并未加盖供货方、需用方公章,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协议》中张晓莉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但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皇朝丽苑工程施工协议(多层)》、被告***给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并非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洛阳市双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仍欠原告70000元货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该70000元货款中含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协议下方注明的10000元补偿款,该10000元补偿款应视为被告***承诺支付的违约金,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代审 判员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