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粤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812号
上诉人上海粤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正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正大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从未向粤宏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粤宏公司亦未收到正大公司的律师催款函,正大公司曾就货款向裕策公司而非正大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正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一审中的证人田宝成、吴昌伟、赵瑜均系正大公司员工,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粤宏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产品买卖合同》)对于产品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均约定详见合同附件,实际合同签订时并无附件,正大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合同附件并无粤宏公司盖章或签名,合同交货时间及数量处系空白,因此该合同是意向性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4,195,101.10元,粤宏公司向正大公司供货金额为2,343,988元,金额并不符合,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正大公司向粤宏公司供货时间大多在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仅有四次供货,因此正大公司所供货物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粤宏公司作为现场施工方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代表粤宏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最后,粤宏公司与裕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约定由粤宏公司提供的货物与系争合同名称不同,且承包合同金额低于系争合同,因此涉案货物实际发生在正大公司与裕策公司之间。裕策公司向正大公司付款要经粤宏公司同意是因为粤宏公司是实际施工方,裕策公司要粤宏公司确认货物实际使用并安装合格后才向正大公司付款。
正大公司辩称,首先,正大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大公司始终在向粤宏公司催讨涉案货款。正大公司受粤宏公司误导曾就货款向裕策公司提起诉讼,该次诉讼中发现裕策公司实际已与粤宏公司结清承包款,因此涉案款项应由粤宏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后正大公司向粤宏公司提起诉讼,因忘记缴纳诉讼费故法院按撤诉处理。正大公司也委托律师向粤宏公司的周玉勇提供的地址发送律师函。其次,虽然一审中三名证人均为正大公司员工,但货款也正是由正大公司向粤宏公司追讨,裕策公司无权追讨,因此证人证言具有效力。再次,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为正大公司与粤宏公司,因为粤宏公司担心裕策公司将工程交予他人承包,故要求正大公司先予发货以确保其能承接工程,因此才会先供货再签订合同,为保障供货,粤宏公司先向正大公司支付50万元,因此交货后补签的合同没有附合同附件。最后,正大公司按粤宏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裕策公司的承包款是直接向粤宏公司支付,并未向正大公司支付。据此正大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宏公司承包裕策公司在上海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空调分包工程中的钢板风管、离心玻璃棉保温供应,双方约定采取一口价包干方式(主材为含耗损、单价为含税金及损耗),工程款付款时粤宏公司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及工程发票,税后发票(复合风管、钢板风管及保温、电动水阀供应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明确案外人周玉勇为粤宏公司驻工地代表。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正大公司多次向粤宏公司所在的1788项目工地(空调系统)送货,共计货款2,343,988元,每次送货均有粤宏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正大公司、粤宏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补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粤宏公司向正大公司购买风口、风阀、消声器,合同金额为4,195,101.10元,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后经粤宏公司同意,正大公司向裕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裕策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9日代粤宏公司向正大公司汇入风口风阀材料款共计1,931,487.98元。剩余货款412,500.02元粤宏公司至今未付,正大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正大公司、粤宏公司之间虽于2011年7月26日才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但在此之前正大公司已开始向粤宏公司供货,且已由粤宏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收货,故正大公司、粤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前已经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关于粤宏公司称正大公司应向裕策公司讨要货款的主张,正大公司及裕策公司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均称系经粤宏公司指示后,由正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裕策公司,再由裕策公司代粤宏公司支付货款给正大公司,该事实在正大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后附的《1788风口风阀进场费用开户资料》中已得到印证,故对于粤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粤宏公司认为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正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律师催款函、(2016)沪0120民初1887号案件民事起诉材料及(2019)沪0151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自2011年起,正大公司始终在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追要货款,故对于正大公司要求粤宏公司支付货款412,500.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正大公司要求粤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虽然正大公司、粤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正大公司、粤宏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粤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至85%,工程竣工后付到95%,余款5%质保金为工程竣工后两年付清,现正大公司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粤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公司货款412,500.02元;二、粤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公司以412,500.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粤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粤宏公司是否应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向正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粤宏公司认为正大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正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律师催款函、(2016)沪0120民初1887号案件民事起诉材料及(2019)沪0151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自2011年起,正大公司始终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追要货款,因此正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粤宏公司认为其与正大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正大公司与裕策公司之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正大公司向1788项目工地(空调系统)发送涉案货物,均由粤宏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其次,粤宏公司承包裕策公司在上海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空调分包工程中的钢板风管、离心玻璃棉保温供应。根据《1788风口风阀进场费用开户资料》载明,正大公司根据粤宏公司指示向裕策公司开具发票,裕策公司经粤宏公司指示代粤宏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货款。在华东公司及裕策公司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粤宏公司仅口头否认与正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向案外人采购涉案工地货物,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粤宏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正大公司已按《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货物,粤宏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产品买卖合同》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正大公司自愿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粤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上诉人上海粤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光亮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高增军
法官助理 马颖裔 书 记 员 郑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