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咸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938号 原告: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安装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一局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日为3597.22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1379106002620210629962731626,出票日为2021年6月29日,出票人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对该票据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2021年7月20日,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当由承兑人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案涉票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铁一局安装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被告***公司。第二、原告对其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原告是否按期提示付款,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向其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为提示付款且提交拒付证明,但原告未提交拒付证明。故原告对其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应该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向铁一局安装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379106002620210629962731626,出票日为2021年6月29日,出票人***公司作为承兑人对该票据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 2020年5月28日,铁一局安装公司与华东公司签署《买卖合同》。2021年7月20日,铁一局安装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华东公司,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部分价款。2022年6月20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将铁一局安装公司列为被告,本案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要求承兑人***公司、背书人铁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应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铁一局安装公司应就原告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东正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票据款100万元及自2022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916元,由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华东公司已预交,被告***公司、铁一局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东公司案件受理费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